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50157 號
訴願人 三○○劇苑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徐○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44187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原處分關於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188 巷 31 號等建築物(即三○○劇苑社區
,領有 105 板使字第 417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依使用
執照所載,系爭建築物層棟戶數為地上 19 層,地下 5 層,核准用途為供作「集合
住宅(H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 H 類住宿類 H-2 組(樓層數 16 層以上或高度在 50 公尺以上),建
築物公安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止(第 1 季)。系爭建築物前經訴願人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簡稱公安檢查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16 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00)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合格,並告知下
次應申報期間為 110 年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
2 月 10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執行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系爭建築物仍供作
「集合住宅(H 類 2 組)」使用,且未辦理 110 年度公安申報作業,經現場通知
訴願人代表人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
分機關於 110 年 12 月 20 日再以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系爭建築物仍未辦理 1
10 年度公安檢查申報作業完竣,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遂
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2 月 5 日前補辦公共檢查申報作業。訴
願人雖已於 111 年 1 月 19 日補辦完成公安申報,惟對首揭處分仍表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僅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非系爭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非屬違法狀態之行為人,且未具有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
原處分機關率將法定裁罰對象外之第三人列入裁處對象,此屬裁量濫用之違法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現場勘查時,訴願人仍未辦
理 110 年度公安檢查申報作業完竣,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
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二、耐震能力評估,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建築物
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第 2
項)。」,同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
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摘錄)如下:
(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其附表 4(摘錄)如下:
(四)又內政部營建署 88 年 7 月 20 日(88)營署建字第 20488 號函略以:「
貴局陳為轄內集合住宅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三、就前揭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
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另備註四規定『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按住宅、集合住宅類(H2 類)建築物以『
避難層出入口』等共用部分為檢查項目,故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者,其處罰以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全體為一處罰對象。」
。
(五)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
及改善之執行。」、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
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
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六)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訴願人辦理 108 年度公安檢查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8 年 1 月 16 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00)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
合格,並告知下次應申報期間為 110 年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嗣原
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執行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系爭建築物仍供作「集合住宅(H 類 2 組)」使用,且未辦理 1
10 年度公安檢查申報作業,經現場通知訴願人代表人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2 月 20
日再以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系爭建築物仍未辦理 110 年度公安檢查申報
作業完竣,此有 108 年度申報結果通知書、110 年 12 月 10 日稽查紀錄等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 9
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2 月 5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固非無據。
(七)惟查依本府工務局 111 年 3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447097 號函復,
集合住宅(H 類 2 組)申報範圍係共用部分而非專有部分,而揆諸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於 92 年 12 月 31 日增訂之第 36 條第 1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如下:…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解決共用部分之
點收及申報檢查問題,增訂第 11 款及第 12 款,將其納入管理委員會職務之
一。」,是自 92 年 12 月 31 日以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2
款規定,共用部分公安檢查申報之法定義務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八)承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共用部分公安檢查申報之法定義務人,已如前述
,然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依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公安檢查申報者,應以「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為裁處對象。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僅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顯非建築物所有
權人;又其雖依法應辦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然得否據以逕認其為建築
物之使用人?實非無疑義。從而,92 年 12 月 31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6 條第 12 款增訂後,於設有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倘有未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就共用部分辦理公安檢查申報作業,而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裁處之情形,其處分相對人是否仍應依內政部營建署 88 年 7 月 20 日(
88)營署建字第 20488 號函示意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得否以管理委員
會為法定申報義務人而認具有處分相對人適格?或僅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裁處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建築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間應如何適用,涉及處分相
對人之認定,容有再行釐清之必要,爰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於 111 年 2 月 5 日前補行辦理公安申報作業部分
,因訴願人業於 111 年 1 月 19 日補辦完竣,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
月 19 日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
字號:000-0000000-00 號)附卷可憑,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限期補辦公安檢
查申報部分之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81 條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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