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10153 號
訴願人 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寬
代理人 何○季
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205434 號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13 之 21 號建築物(領有 102 峽使字第 231 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納骨塔(E 類 1 組),面積:3,002.91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訴願人前辦理民國(下同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因檢查項
目不符合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0 月 6 日以新北市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通
知訴願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10 年 11 月 7 日以前
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11 年 1 月 20 日至系爭建
築物稽查,現場仍供作納骨塔(E 類 1 組)使用,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 110 年
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完竣。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3 月 15 日前補辦申報作業
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目的在於提醒所有人或使用人
對於公共安全的維護及注意,但因無立即安全上危險,故查獲後未依法辦理檢查
簽證手續,均會僅要求補正,該補正期間應屬訓示期間,本公司接獲通知後多次
聯繫廠商如何改善,惟因疫情關係,導致延遲並非無作為,懇請撤銷原處分,給
予再次補正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供作「納骨塔(E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前於 1
10 年 9 月 28 日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合規定提
具改善計畫,前經本局於 110 年 10 月 6 日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通知訴願人:
「…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10 年 11 月 7 日以前改正完
竣並再行申報。」。復經本局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稽查,現場仍供作納骨塔
(E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仍未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違規事證明
確。又經本局查詢公安申報系統,訴願人迄今(110 年 3 月 10 日)仍未補辦
理建築物公安申報完竣。是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法即有辦
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責任,本案違規明確屬實,依法裁處
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又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系爭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
為「E 類」者,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其附
表 1 規定(摘錄)如下: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及附表 4 規定(摘錄)如下: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訴願人
前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合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
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0 月 6 日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通知訴願人:「…案內提具
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10 年 11 月 7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
。」。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11 年 1 月 2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仍供
作納骨塔(E 類 1 組)使用,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
報作業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3 月 15 日前補辦申報作業手續完
竣,此有前開號函、111 年 1 月 20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
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查獲後未依法辦理檢查簽證手續,均僅要求補正,該補正期間應屬
訓示期間,已著手辦理補正,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訴願人於 110 年 9
月 28 日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揭申報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在案,則訴願人業已知悉申報期限,自應妥為處理,惟訴願人逾期仍
未辦理公安申報手續完竣,違規事證明確。本案訴願人因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法而負有定期檢查申報義務,其未能善盡定期檢查申報義務,即有法
定義務之違反,難謂無過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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