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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30138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2880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30138  號
    訴願人  顏○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1324243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68  號 3  樓之 2  露臺上方增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13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構造物係未
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樓層: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
約 30 平方公尺、構造:金屬、採光罩,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下稱系爭違章建物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
物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公寓大廈有 12 歲
    以下兒童或 65 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
    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由於家有 1  歲多幼兒,本增建為上開規定之設施,且不
    妨礙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無立即拆除之必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係坐落於本市○○區○○路 168  號 3  樓之 2  露
    臺上方,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知系爭構造
    物欠缺地上建物建號之相關合法登記,足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
    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核屬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之規定,並依法不得補辦建照手
    續,故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6 條第 l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並命自行拆除,洵屬適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
    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
    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
    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第 25 條第 1  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
    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
    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
    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
    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又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
    表(本府 106  年 9  月 19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63180688 號令修正發布)規
    定(摘錄)如下表:
三、查系爭違章建物為樓層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30 平方公尺、金屬、
    採光罩構造,已建造完成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確認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  月 13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
    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章,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公寓大廈有 12 歲
    以下兒童或 65 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
    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由於家有 1  歲多幼兒,本增建為上開規定之設施,且不
    妨礙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無立即拆除之必要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
    未排除建築法之適用,設置防墜設施如屬建造建築物之行為,仍應依建築法令規
    定辦理;而依前揭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系爭違章建物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
    已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又查系爭違章建物下方合法建
    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 110  年 7  月 19 日,系爭違章建物自係於合法建物完成
    後所擅自建造,其既為 98 年 6  月 25 日以後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依新北市
    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即屬 A  類應優先拆除之新建造之違章建築。是訴願人
    上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
    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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