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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5120120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247129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18、2、5、7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檔案法 第 1、17、18、2、3、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61 條
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 第 4、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5120120  號
    訴願人  趙○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7  日新
北板民字第 1112023496 號函檢附檔案應用准駁表及 111  年 2  月 6  日人民陳情
案件回復通知(案號 J220000-0000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14 日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閱覽、抄錄及複製本市○○區○○里(下稱廣福里)107 年 12 月至 110  年 12
月之里基層工作經費相關核銷憑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
之文件,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2  月 7  日新北
板民字第 1112023496 號函檢附檔案應用准駁表(下稱系爭號函與准駁表)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訴願人另於 111  年 2  月 6  日以人民陳情案件(案號 J220000-0000
,下稱系爭陳情案件)請求調閱廣福里里長事務補助費開支明細,經原處分機關回復
依內政部 89 年 8  月 28 日台 89 內中民字第 8906433  號函釋意旨,地方民意代
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公布施行後,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由村(
里)長具領不必檢據,無開支明細可提供。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7  條第 6  款、第 8  款、第 9
      款,訴願人原申請公開調閱資料屬法定應對人民公開範圍,板橋區長駁回理由
      為同上法第 18 條,卻故意未詳予說明駁回申請是依據哪一條法令認應為國家
      極機密、完全需要保密或為法定秘密事項或禁止公開。本案訴願人收到相關情
      資疑似區公所公務員勾結某里長遂行不法報銷圖利,當自有申請調閱原始憑證
      之權利與必要性,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要點已明定必須及時公告村里基層工
      作經費收支明細之義務,並已實施多年且每月公告之,板橋區公所駁回顯不為
      法所明文允准。
(二)另外補充申請查閱○○區○○里長每月請領之 4  萬 5,000  元事務補助費支
      出明細表被區公所拒絕,經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與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
      條例第 7  條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11 日北府民行字第 1000384714
      號函釋,該項事務補助費係基層里辦公室所耗用之文具費、水電費、郵電費及
      其他因公支出費用,又查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第 3  項村里長為無給職,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實為村里長處理公務之公款,一併呈請貴訴願委員會批准直命板
      橋區公所提供訴願人查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旨案資料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3、 6、7 款等規定,
      訴願人調閱廣福里里基層工作經費報銷憑證,係屬本所會計(記帳)憑證,該
      憑證因非屬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可公開之部分,且相關憑證亦為內部單位之擬稿
      作業文件,是本所對於本項申請不予提供。另按內政部 89 年 8  月 28 日台
       89 內中民字第 8906433  號函以「有關『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
      務費補助條例』公布施行後,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仍由村里長具領不必檢
      據,爰此本所無相關憑證可資提供查閱。
(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332  號判決「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財產
      登記簿、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區公所補助某里之所有經費明細,係
      行政機關之會計憑證或記帳憑證,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
      文件,依法不得提供閱覽」,訴願人欲調閱廣福里里基層工作經費報銷憑證,
      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亦非屬得閱覽之事項。依新
      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 7  點,各里辦公處應將本經費每月
      執行情形刊登於收支備查簿,同時張貼於各里辦公處門首或公佈欄公告周知,
      本所依規定公開每月執行情形資訊張貼於該里公佈欄公告周知等語。
    理    由
一、卷查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不服之標的,為系爭號函與准駁表否准提供廣福里
    107 年 12 月至 110  年 12 月里基層工作經費相關核銷憑證之處分,惟觀其訴
    願意旨,亦同時不服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陳情案件回復廣福里里長事務補助費無開
    支明細可供提供一事。是以,本案將以系爭號函與准駁表及系爭陳情案件回復通
    知為訴願標的,實體審議本案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予以准駁之合法妥適性,先予敘
    明。
二、關於 111  年 2  月 7  日新北板民字第 1112023496 號函檢附檔案應用准駁表
    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
      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
      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第 6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
      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
      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
      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
      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
      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二)次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略以:「…同時符
      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法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
      複製之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
      與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
      之較新立法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公文於發文或
      存查後莫不將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
      當人民申請行政資訊公開時,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
      …。」。從而,本案訴願人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原處分機關自
      得審查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各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
      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會計法第 51 條規定:「會計憑證分左列 2  類:一、原始憑證:謂證明
      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
      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 52 條規定:「原始憑證為左列
      各種:…二、現金、票據、證券之收付及移轉等書據。三、薪俸、工餉、津貼
      、旅費、卹養金等支給之表單及收據。四、財物之購置、修繕;郵電、運輸、
      印刷、消耗等各項開支發票及收據。五、財物之請領、供給、移轉、處置及保
      管等單據。六、買賣、貸借、承攬等契約及其相關之單據。…十五、其他可資
      證明第 3  條各款事項發生經過之單據或其他書類(第 1  項)。前項各種憑
      證之附屬書類,視為各該憑證之一部(第 2  項)。」,及新北市政府里基層
      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 4  點規定:「里辦公處施作完成(工)後,應取得
      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送區公所依規定辦理核銷後,原始憑證由區公所會計
      人員保存備核,其保存年限依會計法規定辦理。」。
(四)末按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30  號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申請
      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原始憑證部分,依會計法第 51 條規定,其性質僅係證明事
      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諸如訴訟費用及一般事務費之統一發
      票、領據收據等證明支付款項之憑證,與涉及會計人員責任之記帳憑證有別,
      尚不得據之為拒絕公開之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作成准予提供系爭原始憑
      證…之行政處分部分,其內容如涉有個資隱私或係屬『內部擬稿』及『其他準
      備作業』之性質者,上訴人仍應採取分離原則而由上訴人遮掩後准予提供其他
      應行公開之資訊…。」。
(五)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1  月 14 日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閱覽、抄錄及複製廣福里 107  年 12 月至 110  年 12 月之里基層工作經費
      相關核銷憑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之文件,遂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與准駁表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此有訴願人 111  年 1  月 14 日檔案應用申請書、系爭號函與准駁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六)惟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號函與准駁表所列無法提供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憑證之
      原因,係檔案法第 18 條第 6  款所定「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而法
      令依據則載明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且未敘明究係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何款規定為否准之決定,其法令適用已有疑義。另
      觀訴願人 111  年 1  月 14 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內容,係申請閱覽、抄錄及複
      製廣福里 107  年 12 月至 110  年 12 月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憑證含報銷
      申請單、照片、驗收單、收據、發票及簽收簽到單等,其性質應屬會計法第 5
      1 條第 1  款所定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與涉及
      會計人員責任之記帳憑證有別,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30  號判
      決意旨,其內容縱涉及個資隱私或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性質,仍應採取分離原則就該等部
      分予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准予提供。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與准駁表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尚嫌率斷,故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關於 111  年 2  月 6  日人民陳情案件回復通知(案號 J220000-0000 )部分
    :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略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
      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
      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及最
      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192 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機關作成之函
      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
      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
      ,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
      ,即應認屬行政處分。」。經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請求調閱廣福里里長
      事務補助費開支明細一事,以系爭陳情案件回復無開支明細可提供,依其說明
      內容已足認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其性質自屬行政處分,
      合先敘明。
(二)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7  條規定:「村
      (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
      月新臺幣 4  萬 5  千元(第 1  項)。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
      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第 2  項)…。」、內政部 100  年 2
      月 17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00030746 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地方民意代
      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公布施行後,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仍由村(里)長具領不必檢據,前經本部 89 年 8  月 28 日台 89 內中民
      字第 8906433  號函釋有在案。又本案為求慎重起見,再於 90 年 5  月 11
      日邀請有關地方政府及有關機關共同研商,並獲致結論以,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依照往例以印領清冊或村(里)長掣據具領核銷…。」。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2  月 6  日以系爭陳情案件請求調閱廣福里里長事務
      補助費開支明細,經原處分機關回復依內政部 89 年 8  月 28 日台 89 內中
      民字第 8906433  號函釋意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
      助條例公布施行後,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由村(里)長具領不必檢據,無開
      支明細可提供,此有系爭陳情案件明細(案號 J220000-0000 )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四)惟按內政部 100  年 2  月 17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00030746 號函釋意旨,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雖由村(里)長具領不必檢據,惟仍以製作印領清冊等方
      式辦理核銷,則本案訴願人欲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範圍為何?該等資訊是否為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30  號判決意旨所述應予提供之原始憑
      證?本案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定分離原則之適用?均尚待
      原處分機關釐清,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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