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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10011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2451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00119  號
    訴願人  海○撞球館
    代表人  林○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3805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60  號地下 2  樓建築物(領有 87 汐變使字第
 573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室內球類運動場(撞球場)(D 類 1  組)」,下
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2  日至系爭
建築物稽查,發現現場涉有「1 處安全梯防火門無法自動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11  年 1  月 25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2 月 2  日稽查的缺失,經檢修後,門
    弓器及磁扣鎖等防火門設備本身並無問題,因防火門下方門檻不明原因高起,導
    致在關閉至最後 1  公分處時,下緣稍微被門檻卡住,維修廠商僅用鐵鎚輕敲擊
    排除問題。訴願人為一般使用維護人幾乎無法判定其沒有完全閉合,外觀也無法
    察覺,防火門有自動閉合回關的動作,外觀幾乎是完全閉合,期望能得到原處分
    機關的理解,撤銷對訴願人的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於 110  年 12 月 2  日經原處分機關查察涉有 1
    處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附表 2(摘錄)如下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第│
    │              │1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
    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作「室內球類運動場(撞球場)
    」使用,其使用類別、組別為「D 類 1  組」,面積為 332.81 平方公尺,按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2
    月 2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復涉有「1 處安全梯防火門無法自動閉合」之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及 110  年 12 月 2  日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防火門有自動閉合,外觀幾乎是完全閉合等語。惟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負有維護系爭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責,係為避免緊急災害發生時,現場因防火門未能完全閉合,致逃生通道因濃煙
    竄入而無法發揮功能,是訴願人尚不得以外觀幾乎完全閉合等情主張於本案免責
    ;又訴願人所陳已完成改善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無從據以卸免本案違規
    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 月 25 日前改善完竣,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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