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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1011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2347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10113  號
    訴願人  名○大旅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5008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3 巷 1  號 1  樓至 5  樓建築物(領有 68
重變使字第 193  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變更用途為「旅館(B 類 4  組)」,屬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每年應辦理公安申報 1  次,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
築物前涉有安全梯門無法完全閉合等缺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870813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會同本府觀光局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本府觀光局認定經營「旅館」,現場仍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涉有室
內走廊阻塞或堆置雜物(2 樓剩 104  公分小於 120  公分、3 至 5  樓剩 100  公
分小於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第 3  欄第 2  小欄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11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 108、109 年度公安申報都通過並未告知走廊阻塞堆放雜物
    ,並且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稽查後,隔日儘速請廠商拆除,開店至今如稽查
    有違失本店都如實改善,本店會自主管理且不再犯,請准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8 重使字第 2442 號使用執照及 68 重變使
    字第 193  號變更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核准變更用途為「旅館(B 類 4
    組)」。本局前於 107  年 4  月 30 日派員稽查,系爭建築物前涉有安全梯門
    無法完全閉合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裁
    處 6  萬元在案。復經本局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現場稽查,現場涉有室內走
    廊阻塞或堆置雜物(2 樓剩 104  公分小於 120  公分、3 至 5  樓剩 100  公
    分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
    第 3  欄第 2  小欄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違誤,是訴願人當日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屬實,縱令訴願人自承事後已回復室內走廊寬度,縱
    然屬實,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 2(摘錄)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第│
    │              │1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第 3  欄第 2  小欄規
    定:「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
    規定:如下表(摘錄)」。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作「旅館(B 類 4  組)」,系
    爭建築物前涉有安全梯門無法完全閉合等缺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5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870813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會同本府觀光局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本府觀光局認定經營「旅館」,現場仍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涉
    有室內走廊阻塞或堆置雜物(2 樓剩 104  公分小於 120  公分、3 至 5  樓剩
    100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第 3  欄第 2  小欄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完竣,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五、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認現場仍涉有
    室內走廊阻塞或堆置雜物(2 樓剩 104  公分小於 120  公分、3 至 5  樓剩 1
    00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然依當日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所示,訴願人有何阻塞或堆置雜物事實,未見原處分機關具體指明,而室內走
    廊阻塞或堆置雜物之情狀又是否即該當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違規
    事實及法令適用尚待釐清容有疑義。
六、況系爭建築物前涉有安全梯門無法完全閉合等缺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5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870813 號函,
    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在案,惟依前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3  項規定,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裁罰次數之累計,以訴願人最近 3  年內於系爭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訴
    願人前因違反建築法事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14 日裁處在案,距
    本次違規行為顯已逾 3  年,是本案原處分機關逕認定訴願人係第 2  次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項規定,裁處 12 萬元罰鍰,認
    事用法不無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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