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20088 號
訴願人 億○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2685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補辦手續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22、224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商場(B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
系爭建築物前辦理民國(下同)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
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28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回覆略以:「…通知事項
:…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10 年 4 月 1 日至 110 年 6 月 30 日
,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後因應雙北地區疫情警戒提升至第 3 級,內政部
以 110 年 5 月 1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00808203 號函,展延原屬 110 年度第
2 季(6 月底)前應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之商業類(B 類)場
所,至同年度第 3 季(9 月底)前補行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逾期未完成
110 年度申報作業,復於 110 年 11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確認仍未完成申報,遂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11 年 1 月 10 日前補辦申報作業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業於 110 年 11 月 20 日領得原處分機關系爭申報作業
之申報結果通知書,是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查詢公安申
報系統前,訴願人已辦理申報作業完竣,懇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0 年 11 月 18 日始掛號辦理申報作業,並於 110
年 11 月 20 日辦理申報作業完竣,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另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1 月 30 日公安申報系統查詢結果訴願人未辦理申報作業完竣,屬查詢當日系
統誤植,惟仍無礙稽查當日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
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
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及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表: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及附表 4 規定(摘錄)如下表:
(四)卷查訴願人前辦理 109 年度申報作業完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28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
:000-0000000-00)回覆略以:「…通知事項:…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
間為 110 年 4 月 1 日至 110 年 6 月 30 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
…。」,後因應雙北地區疫情警戒提升至第 3 級,內政部以 110 年 5 月
1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00808203 號函,展延原屬 110 年度第 2 季(6
月底)前應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之商業類(B 類)場所,
至同年度第 3 季(9 月底)前補行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逾期未完
成 110 年度申報作業,復於 110 年 11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確認仍未完成
申報,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28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10 年 11 月 17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4 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逾期未
完成 110 年度申報作業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業於 110 年 11 月 20 日領得系爭申報作業之申報結果通知書
等語。惟訴願人本應於 110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申報作業,其於原處分機
關查得違規情事後始補辦申報手續,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解免其應負之違
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應認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補辦手續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因訴願人業已於 110 年 11 月 20 日補辦
110 年度申報作業完竣,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
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
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佳瑤(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