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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12008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1867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20088  號
    訴願人  億○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2685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補辦手續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22、224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商場(B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
系爭建築物前辦理民國(下同)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
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28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回覆略以:「…通知事項
:…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10  年 4  月 1  日至 110  年 6  月 30 日
,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後因應雙北地區疫情警戒提升至第 3  級,內政部
以 110  年 5  月 1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00808203 號函,展延原屬 110  年度第
 2  季(6 月底)前應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之商業類(B 類)場
所,至同年度第 3  季(9 月底)前補行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逾期未完成
 110  年度申報作業,復於 110  年 11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確認仍未完成申報,遂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11  年 1  月 10 日前補辦申報作業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業於 110  年 11 月 20 日領得原處分機關系爭申報作業
    之申報結果通知書,是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查詢公安申
    報系統前,訴願人已辦理申報作業完竣,懇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0  年 11 月 18 日始掛號辦理申報作業,並於 110
    年 11 月 20 日辦理申報作業完竣,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另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1 月 30 日公安申報系統查詢結果訴願人未辦理申報作業完竣,屬查詢當日系
    統誤植,惟仍無礙稽查當日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
      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
      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及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表: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及附表 4  規定(摘錄)如下表:
(四)卷查訴願人前辦理 109  年度申報作業完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28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
      :000-0000000-00)回覆略以:「…通知事項:…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
      間為 110  年 4  月 1  日至 110  年 6  月 30 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
      …。」,後因應雙北地區疫情警戒提升至第 3  級,內政部以 110  年 5  月
       1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00808203 號函,展延原屬 110  年度第 2  季(6
      月底)前應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之商業類(B 類)場所,
      至同年度第 3  季(9 月底)前補行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逾期未完
      成 110  年度申報作業,復於 110  年 11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確認仍未完成
      申報,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28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10 年 11 月 17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4  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逾期未
      完成 110  年度申報作業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業於 110  年 11 月 20 日領得系爭申報作業之申報結果通知書
      等語。惟訴願人本應於 110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申報作業,其於原處分機
      關查得違規情事後始補辦申報手續,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解免其應負之違
      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應認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補辦手續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因訴願人業已於 110  年 11 月 20 日補辦
      110 年度申報作業完竣,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
      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
      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佳瑤(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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