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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3007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1509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30071  號
    訴願人  正○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2801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補辦手續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3 號地下 2  層至地上 10 層建築物(樓地板面
積 8,850.1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供作「
廠房(C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檢查及申報期間
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第 3  季),該場所之民國(下同)108 年度新
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00)通知事項略以:「一、本次所附申報書件,查
核結果如下:查核合格,予以備查。... 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10  年 7
  月 1  日至 110  年 9  月 30 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於 1
10  年 11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仍作為「廠房(C 類 2  組)」使用,
惟訴願人未依申報頻率於 110  年 7  月 1  日至 110  年 9  月 30 日間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完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  月 10 日前
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10  年 11 月 24 日完成申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逾期未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0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75465 號函
    請訴願人立即委託內政部營建署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補辦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18 日現場辦理稽查,現
    場作為「廠房(C 類 2  組)」使用,仍未依申報頻率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完竣,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  月 1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手續,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三)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9 使字第 479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作業廠房
      、辦公室、員工宿舍」,現場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按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檢查及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第 3  季)。訴願人逾期未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0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75
      465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委託內政部營建署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補辦完成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嗣於 110  年 11 月 18 日至現
      場稽查,系爭建築物仍作為「廠房(C 類 2  組)」使用,惟訴願人未依申報
      頻率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完竣,此有系爭建築
      物使用執照存根、110 年 11 月 18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10  年 11 月 24 日完成申報等語。惟查訴願人於 110
      年 11 月 24 日掛號辦理申報作業,迨 110  年 12 月 3  日始完成 110  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此有訴願人檢附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網路申報掛號憑證及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考,本件訴願人既未依規定之申報頻率及期間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完竣,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雖於 110
      年 12 月 3  日補辦完成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
      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補辦手續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已於 110  年 12 月 3  日補辦完成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則訴願人就原處分限期於 111  年 1  月 10 日前補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之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
      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佳瑤(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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