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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1007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1509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10070  號
    訴願人  帝○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焦○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2379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7 巷 2  號建築物(市招:帝○飯店,領有 92
店變使字第 761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旅館(B 類 4  組)」,下
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0 年 11 月 12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況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為經營「
旅館」,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現場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
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前
改善完竣。又訴願人雖於 110  年 11 月 17 日提供改善完成之佐證照片,訴願人仍
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並未
    定義防火門自行關閉之程度,因旅館白天會開窗通風,對流旺盛,逃生梯間於稽
    查當下風勢甚大,致使 8  樓安全門一時於關閉留有微小縫隙,嗣本公司委請工
    務人員就該防火門進行調整,發現此門本可自行閉合,遂將五金開關卸下重新鎖
    上後,拍照發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已提供調整後照片,已改善完成,請予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2 店變使字第 761  號變更使用執照,依執
    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旅館景觀區」,該 1  樓至 13 樓變更後核准用途為
    「旅館(B 類 4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10  年 11 月 12 日
    派員稽查,現場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前涉有防火門
    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
    第 1  目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現場告知場所受
    僱人於 110  年 11 月 19 日前陳述意見,訴願人陳述略以:「…我司已於 110
    年 11 月 17 日改善完成並提出照片佐證」,本案稽查是日確實有違規情事,其
    陳述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 2(摘錄)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                │【第 1  型】                                    │
    │                │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
      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
      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原處
      分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12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況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認
      定為經營「旅館」,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現場涉有防火門無
      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此有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
      、110 年 11 月 12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
      2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逃生梯間於稽查當下風勢甚大,致使 8  樓安全門一時於關
      閉留有微小縫隙,本公司已提供調整後照片,已改善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供
      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其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
      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
      定,此有 110  年 11 月 12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
      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證,而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原處分機關已於首揭號函略以:「說
      明二、(三)…經貴場所 110  年 11 月 18 日未具文號函陳述(略以):『
      …我司已於 110  年 11 月 17 日改善完成…。』並檢附改善完成照片併卷,
      惟稽查日後始將現場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完成改善,仍係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並
      無礙旨揭場所稽查是日相關違法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
      ,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因訴願人業已於 110  年 11 月 17 日改善完
      成,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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