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10070 號
訴願人 帝○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焦○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2379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7 巷 2 號建築物(市招:帝○飯店,領有 92
店變使字第 761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旅館(B 類 4 組)」,下
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0 年 11 月 12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況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為經營「
旅館」,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現場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
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前
改善完竣。又訴願人雖於 110 年 11 月 17 日提供改善完成之佐證照片,訴願人仍
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並未
定義防火門自行關閉之程度,因旅館白天會開窗通風,對流旺盛,逃生梯間於稽
查當下風勢甚大,致使 8 樓安全門一時於關閉留有微小縫隙,嗣本公司委請工
務人員就該防火門進行調整,發現此門本可自行閉合,遂將五金開關卸下重新鎖
上後,拍照發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已提供調整後照片,已改善完成,請予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2 店變使字第 761 號變更使用執照,依執
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旅館景觀區」,該 1 樓至 13 樓變更後核准用途為
「旅館(B 類 4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10 年 11 月 12 日
派員稽查,現場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前涉有防火門
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
第 1 目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現場告知場所受
僱人於 110 年 11 月 19 日前陳述意見,訴願人陳述略以:「…我司已於 110
年 11 月 17 日改善完成並提出照片佐證」,本案稽查是日確實有違規情事,其
陳述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 2(摘錄)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 │【第 1 型】 │
│ │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
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
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原處
分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12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況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認
定為經營「旅館」,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現場涉有防火門無
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此有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
、110 年 11 月 12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
2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逃生梯間於稽查當下風勢甚大,致使 8 樓安全門一時於關
閉留有微小縫隙,本公司已提供調整後照片,已改善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供
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其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
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
定,此有 110 年 11 月 12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
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證,而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原處分機關已於首揭號函略以:「說
明二、(三)…經貴場所 110 年 11 月 18 日未具文號函陳述(略以):『
…我司已於 110 年 11 月 17 日改善完成…。』並檢附改善完成照片併卷,
惟稽查日後始將現場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完成改善,仍係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並
無礙旨揭場所稽查是日相關違法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
,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因訴願人業已於 110 年 11 月 17 日改善完
成,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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