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 案號:1113100020 號
訴願人 吳○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4596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號 14 樓之 2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
有 84 使字第 747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16 層建築物,屬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4 年 8 月 23 日登記取得)。原處分機
關前於 107 年 3 月 30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查察,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
、增減室內分間牆(6 間居間、6 間浴廁)之違規情事,以 107 年 5 月 8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7081774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命限期改善在
案。嗣於訴願人為就系爭建築物進行改善,委託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築物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辦理室內裝修書面審查,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 月 20 日核准在案,
然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於 110 年 1 月 27 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公會
(下稱新北市建築公會)審核不符規定,且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申請復審,訴願人爰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辦理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書面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0
月 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871996 號函同意所請,並請應依原核准之使用類組使用
,不得擅自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復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2 月 14 日再派員至系
爭建築物查察,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及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
間牆(4 間居間、3 間浴廁)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善盡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其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3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遭到新北市建築工會退件,改正期間到
期日剛好在疫情爆發期間導致申請程序速度延遲,無法在改正前內完成,所以案
件必須全部重新申請,還要先辦理撤案才得以重新掛件重跑流程,訴願人一直都
有在處理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案件申請流程緩慢,並不是民眾不願意申辦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2 月 14 日再派員至系爭建築物查察,
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4 間居間、3 間浴廁)之違規
情形。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義務,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違規明確屬實,訴願人具有系爭
建築物實質管領能力者,即具有恢復建築物合法狀態之責任,原處分機關爰依法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依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
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
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
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違
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第 1 項
)同一違規人就同一建築物,同時違反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等規定 2 項以上者:(一)其裁罰順序為: 1、
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 2、本法第 77 條第 1 項。 3、本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二)裁罰方式依前款順序裁罰,其他違規事項,應於行政處分書說
明項一併通知改善。(第 2 項)」,及其附表 2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 6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3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2 月 14 日派員
至系爭建築物查察,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4 間居間
、3 間浴廁)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違規情形,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同時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 77 條之 2 第 1 項之規定,依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之規定,依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84 使字第 747 號使用執照
、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110 年 12 月 14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9 幀
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無法在改正前內完成,所以案件必須全部
重新申請,還要先辦理撤案才得以重新掛件重跑流程等語。惟查訴願人委託建築
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築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室內裝修書面審查,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9 年 1 月 20 日核准在案,然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於 110 年
1 月 27 日經新北市建築公會審核不符規定,且未於期限內申請復審,訴願人爰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辦理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書面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0 月 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871996 號函同意所請。因此,系爭建築物室
內裝修書面審查程序業經訴願人申請撤銷,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進行室內裝修顯
未申請審查許可,訴願人未經許可進行室內裝修且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
分間牆(4 間居間、3 間浴廁),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之規定,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佳瑤(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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