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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12001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0252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建築法 第 2、77、77-1、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20013  號
    訴願人  吳○政即星○餐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28017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185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102  永變使字
第 152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市
招:星○歌城,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小組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
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之防火門因門弓器故障導致無法關閉,經修護並於 110
    年 11 月 24 日檢附改善前、中、後相關照片送交工務局,建築法第 77 條之 1
    只要求令其改善,本公司已按要求完成改善,並未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不改善才是違反不是嗎?法律應不處分非故意犯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次稽查雖已改善,惟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稽查當時違規事
    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仍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設備安全,業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訴願人所為陳述核無理由,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
      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附
      表 2  規定(摘錄)如下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第│
    │              │1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
      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
      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變更後核准用途為「視聽歌唱場
      所(B 類 1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系爭建築物
      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10  年 11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
      現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此有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
      照存根、110 年 11 月 18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
      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
      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按要求完成改善,不改善才是違反建築法,法律應不處分非故
      意犯者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即應受行政罰,本件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責任,而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應認縱
      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仍應予以裁罰。又訴願人雖於事後已改善完竣,惟
      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稽查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依訴願人 110  年 11 月 24 日所提改善照片及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所載,本案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業已
      改善完竣,則訴願人就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
      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佳瑤(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黃愛玲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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