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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10145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5315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01456  號
    訴願人  蘇○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2686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2  號 5  樓之 8  建築物(領有 74 使字
第 2086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11 層,地下 2  層,該 5  樓原核准用途為
「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1 月 17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
間牆等室內裝修(計為 6  個使用單元、6 間浴廁)」之情形,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函釋,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
,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共計有 6  個使用單元,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
)」使用,訴願人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首揭 110  年 12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2686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3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後表示現場為 6  件套房,若要避免開罰,要在
    陳述意見末日即 110  年 11 月 24 日前拆除 1  間套房,並在一定時間內請建
    築師協助申請室內裝潢許可。110 年 11 月 24 日原處分機關告知要多拆 1  面
    牆才能免罰,與同年 11 月 22 日告知之內容有落差,訴願人願意配市府行政指
    導,但卻因為原處分機關口徑不一,致無辜受罰,實屬不公,也讓訴願人無法接
    受。訴願人於 110  年 11 月 23 日已聘請建築師協助申請合法,並於同年 12
    月 9  日掛件排審,盼訴願委員會還訴願人公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17 日派員查察結果,系爭建築物
    現況為 6  個使用單元,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
    92  號函釋規定,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
    原核准用途「集合住宅(H 類 2  組)」變更為「宿舍(H 類 1  組)」與原核
    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以 110  年 12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268607 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限於 111  年 3  月 5  日前改善
    ,本案違規明確屬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於期限改善或
    補辦手續,依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
    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附表 1(摘錄)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違規使用】                                      │
    ├───────┼─────────────────────────┤
    │建築物用途分類│D1、D5、F1、F2、F3、H1                            │
    │              │【第 2  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9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再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函釋:「一、集
    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
    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 H-1  組,並屬
    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使用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有門扇及壁體
    之臥室、儲藏、廚房及其他類似高密度性質之空間。…。」。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4 使字第 2086 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5
    樓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17 日
    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
    等室內裝修(計為 6  個使用單元、6 間浴廁)」之情形,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函釋,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
    用,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共計有 6  個使用單元,係供作「宿舍(
    H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首揭
    110 年 12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2686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3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有
    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0 年 11 月 17 日本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
    查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表示要 110  年 11 月 24 日前拆除 1  間套房,可免
    於開罰,但在 110  年 11 月 24 日卻告知要多拆 1  面牆才能免罰,口徑不一
    ,致無辜受罰等語。卷查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1 月 15 日現場稽查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所示,系爭建築物計有 6  個使用單元、6 間浴廁,是系爭建築物應已合
    致前開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函釋所謂,集
    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其使
    用類組歸屬 H  類 1  組,並屬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即有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之規定予以裁罰,且原處分機
    關亦表示並無「拆除 1  間套房即可免罰」之情事,縱訴願人於稽查後拆除 1
    間套房亦屬事後改善行為,難執為免罰之依據。系爭建築物未依原核定類組使用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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