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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2101440
旨: 因建物消滅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510644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5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4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101440  號
    訴願人  施○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建物消滅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新北店
地測字第 11060291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深坑區○○○段○○○小段 18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
落於本市○○區○○段 137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00-00  地號
土地,訴願人權利範圍為 30/100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劉○德於民國
(下同)110 年 4  月 21 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並檢附
系爭建物拆除後並無頂蓋、樑柱及牆壁等相關照片之證明資料,代位訴願人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4  月 23 日
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滅失之事實足資認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以 110  年新登字第 044860 號案辦理消滅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以未具文號
及日期之建物滅失登記完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查後以 110  年 12 月 2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106027810 號函撤銷前開建物
滅失登記完畢通知書。嗣原處分機關依實地勘查結果查明系爭建物確實有滅失之情形
,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逕以 110  年新登字第 158910 號
案辦理消滅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的前提是建物必須全部滅失,建築法
      並未對建物滅失定有規定,系爭建物仍有共同壁及樑柱,建物並未完全滅失。
      工務局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均未認定系爭建物滅失,系爭土地共有人劉○德與
      訴願人有訴訟糾紛,原處分機關未查核系爭土地共有人劉○德提供之照片真實
      性。
(二)於前次訴願審議陳述意見時,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會主動徹查建物是否滅失,逕
      行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原處分機關卻以「逕為辦理滅失登記」,滅失登記系爭
      建物,創地政機關先例,且實際上原處分機關仍然是依據系爭土地共有人劉○
      德提供之照片,全台地政機關都不主動「逕為」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卻單單針
      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三)系爭建物經滅失登記後,得利的是系爭土地共有人劉○德及另外法定空地持分
       40 %的建商,系爭土地共有人劉○德及建商可以依據土地持分及房屋所有權
      分配未來重建新建物之價值,明顯對他們有利。原處分機關在法規無明確規定
      必須強行滅失登記系爭建物,屢次創先例找理由滅失該建物,明顯違反中立原
      則,圖利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訴願人的巨大財產損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經現場勘查及勘測結果,現場建物已與原建築改良物平面圖不同,並
      參酌原建物滅失案代位申請人提供之照片顯示,原登記建物已全部拆除,並依
      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載該棟建物現場建物為新建違建
      ,即為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又依訴願人於 110  年 5  月 21 日
      現場會勘表示原登記建物拆除後僅存與相鄰建物(門牌○○路 140  號)之共
      用牆壁,惟僅一面共用牆壁無法構成完整之建物亦無法計算建物面積,系爭建
      物已可確認全部滅失。
(二)建物滅失為事實而非法律行為,建物滅失之事實一經發生,其所有權之消滅即
      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而原處分機關為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以維地
      籍資料之正確,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本案建物滅失事實明確,遂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31 條後段規定依職權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
    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
    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建
    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梁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內政部 109  年 3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1090261312
    號函示略以:「…本規定第 1  項前段所稱『代位申請』,係因建物滅失時,建
    物所有權人怠於申請消滅登記,為免法律狀態久懸不定,影響法律安定及相關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建物所有權
    人行使登記請求權,惟僅限建物全部滅失情形始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912  號判決:「…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第 1  項(註:應係第 3
    1 條第 1  項之誤植)所規定之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
    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4  月 23 日至現場勘查,其
    上仍有建物存在,經比對系爭土地共有人提供系爭建物之拆除施工之照片,顯示
    系爭建物業已拆除,另並檢附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6  年 3  月 14 日新北
    拆認二字第 106314867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該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土地現
    存之建物(下稱現存建物)為新建違章建物,屬程序違建,原處分機關遂認系爭
    建物確已全部拆除,現存建物屬新建違章建物,已非原有之登記建物,且尚未依
    規定申領建造執照,系爭建物已全然滅失之事實足資認定;另原處分機關為再次
    釐清系爭建物實際情形於 110  年 5  月 21 日會同訴願人再次至現場勘查,亦
    認定系爭建物確已滅失,此有代位申請案全卷、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6  年
    3 月 14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6314867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10 年 5  月
     21 日會勘紀錄等附卷可稽;準此,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度判字第 912  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逕以 110  年新登字第 158910 號案辦
    理消滅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以首揭建物滅失登記完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洵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建築法並未對建物滅失有規定,系爭建物仍有共同壁及樑柱,建物
    並未完全滅失等語。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 69 年 1  月增訂時之立法理由
    略謂:「一、為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起見,對於已滅失之建築改良物,如
    其土地所有權人怠於申請消滅登記,准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消
    滅登記。…。」;再觀諸 90 年 9  月修正增列「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
    消滅登記」之立法理由略謂:「…二、按建物滅失係屬事實,為避免利害關係人
    怠於申辦,致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脫節,爰增訂第 1  項後段文字。…。」,建
    物滅失係法律事實狀態,建物滅失之事實一經發生,依民法第 758  條之規定,
    其所有權之消滅即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是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規
    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其立
    法用意即在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09
    號判決參照)。因此,建築物如有滅失之情形,其所有權不待登記即已消滅,登
    記機關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逕為辦理滅失登記,以
    維護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經查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 106  年 3  月 14 日經
    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全棟為違章建築,再佐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劉○德所提出之
    照片,另訴願人雖於 110  年 5  月 21 日會勘時表示系爭建物尚存共同壁及樑
    柱,然系爭建物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已非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
    建築物。且依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10  年 6  月 4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0
    3254394 號函略以:「…旨案涉及違建部分經查本大隊前以 106  年 6  月 12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73161788 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完成拆除並予結案…」,
    是現存建物亦經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完畢。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物
    業已滅失辦理消滅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
    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遂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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