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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4144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5093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36、48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41444  號
    訴願人  巴○島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符○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0769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536  號至 558  號建築物(領有 84 使字第
 916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16 層、地下 2  層」,該第 1  層至第 16
層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系
爭建築物屬 16 層以上或建築物高度在 50 公尺以上,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止。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
9 年 8  月 14 日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因檢查項目
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14 日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000-0000000-00)通知查核結果,並限於 109  年
 9  月 13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24 日
派員勘查,並依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系爭建築物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完竣。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附表 4  之規定,以 110  年 9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655698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0 月 15 日前
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屆期未補辦完竣者得連續處罰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0 月 28 日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系爭建築物公設
部分仍未依規定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前補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屆期未補辦完竣者得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裁罰過重,原處分機關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1
    項第 4  款裁罰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鍰始為適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
    第 1  項第 4  款之裁罰對象、處分原因及目的均不相同,原處分引用法條並無
    違誤,且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四、未依第 7
    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摘錄)如下: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
    附表 4(摘錄)如下:
    又內政部營建署 88 年 7  月 20 日(88)營署建字第 20488  號函(下稱內政
    部 88 年函)略以:「…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其處罰以
    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全體為一處罰對象。」。
四、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管理委
    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及 1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
    執行。…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
    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第 4
    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
    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
    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
    權益者。」。
五、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4 使字第 916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H 類 2  組)」。訴願人前於 109  年 8  月 14 日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通
    知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在案。因屆期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完竣。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附
    表 4  之規定,以 110  年 9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655698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0 月 15 日前補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屆期未補辦完竣者得連續處罰在案(第
    一次裁處)。嗣經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0 月 28 日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系爭建築物公設部分仍未依規定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
    ,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結果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固非無據。
六、惟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係以「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裁處對象。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
    定,所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
    顯非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甚明;又依同條例第 36 條第 1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固
    依規定應辦理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執行之責,然究與
    所謂「建築物使用人」有別,且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亦係處罰自然人,而非
    處罰管理委員會;加以內政部 88 年函亦表示應「以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人全體為一處罰對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容有待斟酌。是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釐清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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