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31443 號
訴願人 和○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童○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28018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32 巷 1 號 l 至 4 樓建築物(樓地板面積
15,994.3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現況供
作「工廠、廠房(C 類 2 組)」使用。訴願人辦理民國(下同)108 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2 月 27 日新北市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000-0000000-00)通知訴願人略以:
「一、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9 年 l 月 27 日以前改正完竣
並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嗣於 110 年 11 月 18 日至現場辦理複查,發現訴願
人逾期仍未補辦完成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且訴願人亦未
依申報頻率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 月 1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尚在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故無法依 108 年 1
2 月 27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於期限內提具改善計
畫之檢查簽證項目;又因 109 年 1 月 17 日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
修書面審查,原處分機關已同意施工期限為 2 年,至今尚未屆期,由於室內裝
修許可證程序仍在進行中且尚未取得室裝許可證,亦無法以合格件申報,請准訴
願人於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竣工並取得室內裝修證後,再以合格件申報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
附表 1 規定,係屬 2 年 l 次辦理公安申報場所,每年檢查及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訴願人並非不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期程,若須為室內裝修工程辦理相關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等手續,即須提
早作業,以利於檢查及申報期間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惟訴
願人逾期未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違規明確
屬實,縱經訴願人已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無礙於原先違規事
實之成立,仍須按違規事實依法裁罰,另 110 年 11 月 18 日現場稽查,現場
已作為「廠房(C 類 2 組)」使用,仍應依頻率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不得以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為由,而現場卻實際作為「
廠房(C 類 2 組)」使用,以此規避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手續,訴願人訴願理由,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 4(摘錄如下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
│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
│ │【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第│
│ │二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3 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
報人依第 11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
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二、標準檢查項目之檢查結
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
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
。但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需要者,得予以延長,最長以 90 日為限(第 1
項)。未依前項第 2 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 3 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
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第 2 項)。」。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 1 至 3 樓領有 58 使字第 71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
「工廠(C 類 2 組)」,4 樓領有 86 使字第 108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
為「廠房(C 類 2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
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檢查及
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第 3 季)。訴願人辦理 108 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2 月 27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000-0000000-00
)通知訴願人略以:「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9 年 l 月
27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嗣於 110 年 11 月 18 日至
現場辦理複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補辦完成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手續,且訴願人亦未依申報頻率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手續,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前揭 108 年 12 月 27 日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10 年 11 月 18 日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尚在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故無法依 108 年 12 月 2
7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於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
查簽證項目;又因 109 年 1 月 17 日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
審查,原處分機關已同意施工期限為 2 年,至今尚未屆期,由於室內裝修許可
證程序仍在進行中且尚未取得室裝許可證,亦無法以合格件申報,請准訴願人於
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竣工並取得室內裝修證後,再以合格件申報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係屬 2 年 l 次辦理公安申報
場所,檢查及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訴願人並非不知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期程,如因室內裝修工程而須辦理相關變更
使用暨室內裝修等手續,訴願人應提早作業,以利於檢查及申報期間完成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惟訴願人逾期未補辦完成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自應受罰,訴願人縱已取得變
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尚難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又本案原處分機
關於 110 年 1l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係作為「廠房(C 類 2 組)」使
用,仍應依申報頻率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
人亦不得以申辦室內裝修許可證為由,免除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手續之義務。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
表 4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1 月 10 日前補
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
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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