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1434 號
訴願人 慾○○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2488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手續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118 號建築物(市招:慾○○緻汽車旅館,
面積:3,329.8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旅館(
B 類 4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系爭建築物逾期未辦理民國(下同)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以 110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86603 號函知訴願人立即補辦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會
同本府觀光局執行聯合稽查,現場仍供作旅館使用,惟仍未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
安申報作業完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 月 5 日前補辦申報作業完竣。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110 年 3 月接手慾○○緻汽車旅館,自 110
年 5 月 24 日復業獲准。本公司積極於 110 年 10 月間辦理相關公共安全檢
查作業,惟因疫情期間,昇降設備檢查業務等人力吃緊,遲遲未派員至本公司檢
查,延宕至 110 年 12 月 2 日始送請建築物公安申報。另本公司 109 年 1
1 月至 110 年 12 月底止,係於裝修期間,並非處於供公眾使用。本公司已確
實辦理申報,因疫情影響無法如期完成,但最終仍申報完竣,懇請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並經本府
觀光旅遊局同意自 110 年 5 月 24 日起復業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86603 號函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逾申報頻率未
再行補辦完成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應立即補辦手續完竣,逾期未申報者
,得依建築法規定裁罰。惟訴願人未再行辦理申報手續,復經本局於 110 年 1
1 月 15 日稽查,現場仍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訴願人未辦理 110 年
度建築物公安申報,違規事證明確。又訴願人表示於 110 年 12 月 2 日(掛
件日)才辦理 110 年度申報作業完竣,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是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依法即有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手續責任,本案違規明確屬實,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
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
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及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及附表 4 規定(摘錄)如下: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旅館(B 類 4 組)」
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系爭建築物逾期未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
安申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以 110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86603 號函知訴願人立即補辦完成。嗣原
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會同本府觀光局執行聯合稽查,現場仍供作
旅館使用,惟仍未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完竣。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 月 5 日前補辦申報作業完竣,此有前開號函、110 年 11 月 15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9 年 11 月至 110 年 12 月底止係於裝修期間,並非處於
供公眾使用;又因疫情期間,相關檢查業務等人力吃緊,遂延宕申報,該公司
已申報完成,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查本府前以 111 年 2 月 23 日新北府
訴行字第 1110339551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未供公眾使
用,得否免除公安申報義務一節提出說明,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3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394288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二)查該場所自行
向本府觀光旅遊局申請復業,並經該局同意自 110 年 5 月 24 日起復業,
則應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另依據內政部營建署 110 年 5
月 19 日內授營建字第 1100808203 號函為中央流行疫情,原屬本年度第 2
季應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之商業類(B 類)場所,展
延 1 季至本年度第 3 季前(9 月底前)辦理,故本局於 110 年 10 月 5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86603 號函,告知訴願人已逾期未辦理 110 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請立即補辦相關手續完竣,否則本局得依建
築法等相關規定裁罰在案,…。」,是系爭建築物作為「商業類 B 組場所」
使用,檢查及申報期間為每 1 年 1 次【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第
2 季)】,本案訴願人逾期未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業
以前開號函知展延至本年度第 3 季前(9 月底前)辦理,惟訴願人遲至 110
年 12 月 9 日始申報完竣,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9 日新北市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
00)附卷可證,本件訴願人逾期辦理 110 年度申報作業,違規事證明確,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主張,尚難解為免責
之依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限期補辦申報作業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於 111 年 1 月 5 日補辦申報作業部分,因訴願人
已補辦完成 110 年度申報作業,且經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29 日新北
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
000-00)查核完竣,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