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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12142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4928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28、9 條
建築法 第 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21425  號
    訴願人  鄢○平即芳○泰式養生館
    送達代收人  鄧○心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執行停止
供電之措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又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
    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
    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
    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 2  項)。」、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
    他能源。」,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因逾期未辦理民國(下同)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手續,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前
    經本府工務局以 110  年 10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948762 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裁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1 月 4  日前改善在案
    。嗣本府工務局於 110  年 11 月 8  日至現場稽查,因訴願人仍未完成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本府工務局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現場執行停止供電之措施,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經查本府工務局 110  年 11 月 8  日執行停止供電之措施,係屬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及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行政執行方法,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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