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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61422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4830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6 條
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61422  號
    訴願人  陳○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0327893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1  日派員勘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區○
○街 162  巷 3  號 5  樓頂,現場查得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130.31 平
方公尺之 RC 、磚、金屬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認定為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
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建造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認定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遮雨棚於 80 年間完成,經過 20 年間風吹雨打、颱風來襲,破
    洞腐爛、搖搖欲墜,訴願人擔心破碎之碎片飛出去,傷及左鄰右舍及路人安危,
    於是約 100  年間颱風季來臨前在舊有骨架上更換遮雨棚,以免傷及無辜。遮雨
    棚端集水溝框,只因擔心雨水直接落下樓下鄰居上方,恐擾鄰而集水流入自己的
    排水孔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
    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系
    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
    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
    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第 5  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
    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及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
    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為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130.31 平方公尺之 RC 、磚
    、金屬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使用執照,確認該構造物
    為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增建者,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以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
    規定,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
    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遮雨棚係於 80 年間完成,於 100  年間在舊有骨架上更換遮雨棚
    ,未危害公共安全等語。惟按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摘錄)規定:
    查卷附 98 年 9  月、104 年 5  月之 Google 航照圖勾稽比對,及 98 年 8
    月、104 年 8  月之 Google 街景圖所示,顯見系爭構造物非在原規模內修理或
    變更,並非僅有雨棚,已增加其面積及高度,非屬前揭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
    次序表備註八之原規模範圍內修理或變更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並命限期
    拆除,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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