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101416 號
訴願人 黃○平等 16 人(詳如附表)
共同代理人 陳○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勞資字第 11021037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原任職於美○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美○華公司工會
因員工轉任及解僱等爭議於 110 年 5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原處分機關調解後於 110 年 5 月 10 日調解不成立,美○華公司工會爰於 110
年 5 月 11 日宣告罷工。嗣美○華公司以訴願人黃○平等 11 人(附表編號 1
至 11 ,下同)連續曠職為由解僱訴願人黃○平等 11 人,訴願人黃○平等 11 人爰
於 110 年 5 月 17 日向勞動部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確認美○華公司解僱訴願
人黃○平等 11 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解僱無效、恢復僱傭關係及給付解僱期間薪資
等事項(勞動部案號:110 年勞裁字第 22 號案)等事項(下稱原請求裁決事項)。
又訴願人胡○源等 5 人(附表編號 12 至 16 ,下同)亦經美○華公司解僱,訴願
人等爰向勞動部提出追加請求狀,請求確認美○華公司解僱訴願人胡○源等 5 人無
效、恢復僱傭關係及給付解僱期間薪資(下稱追加請求裁決事項(一));及確認美
○華公司向訴願人張○銘、黃○海、詹○丞、黃○村及張○和提起侵入住宅之刑事告
訴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美○華公司並應依企業分割轉任通知書給付訴願人等半個月全
薪之勞動獎金等事項(下稱追加請求裁決事項(二))。訴願人等爰於逾 110 年 6
月 16 日及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之裁決律師代理酬金
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7 月 20 日以新北勞資字第 1101154052 號函(下
稱第 1 次補助函)准予補助新臺幣(下同)5 萬元在案。
嗣勞動部審理訴願人等所提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後,於 110 年 8 月 2 日以勞
動關 4 字第 1000127422 號函決議將追加請求裁決事項(二)部分另行分案審理(
勞動部案號:110 年勞裁字第 33 號案),訴願人等復於 110 年 8 月 9 日再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之裁決律師代理酬金補助 5 萬元,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110 年勞裁字第 22 號案追加請求裁決事項經勞動部分案審理編為 110 年勞
裁字第 33 號案,已獨立於 110 年勞裁字第 22 號案,且已另行委任律師並
支付律師費。上開 2 案勞動部分別召開調查會議,程序皆分開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5 點第
3 項之規定通知訴願人等補正裁決申請書而逕予駁回,程序上有瑕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4 款所稱「裁決律師代理酬金」之補助項目係指勞工或工會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提起之裁決事項,非只勞動部分案審理之決議,訴願人等自始只提出一案不
當勞動行為之裁決,其餘皆為追加請求裁決事項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1 點規定
:「新北市政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
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本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
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四)仲裁、裁決或勞動事件律師代理酬金:勞工或
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提起裁決或仲裁事件、或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 40 條規定
提起不作為訴訟之律師代理酬金費用補助。」、第 5 點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者告知事項表、切結書、調解會議紀
錄、最近一年全戶與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之項目,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六)仲裁、裁
決或勞動事件律師代理酬金:律師委任狀及律師費收據正本、仲裁或裁決事件申
請書影本。」、第 7 點規定:「申請本要點之補助,同一事業單位同一勞資爭
議事件,勞工人數在 2 人以上者,應共同申請,並以補助一案為限。但經本局
或審核小組認定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本要點各項補助之標準及繳還規定如下:仲裁、裁決或勞動事件不作為訴訟
律師代理酬金:仲裁、裁決案件每案最高 5 萬元;不作為訴訟各審最高 5 萬
元,全案不得超過 15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黃○平等 11 人於 110 年 5 月 17 日向勞動部提起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確認美○華公司解僱訴願人黃○平等 11 人無效、恢復僱傭關係及給付解
僱期間薪資(勞動部案號:110 年勞裁字第 22 號案),於又訴願人胡○源等 5
人經美○華公司解僱後,向勞動部提出追加請求狀(追加請求裁決事項(一)、
(二))。訴願人等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之裁決律師代
理酬金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1 次補助函准予補助 5 萬元在案。復訴願人
等所提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勞動部審理後,於 110 年 8 月 2 日以勞動
關 4 字第 1000127422 號函決議將追加請求裁決事項(二)分案審理(勞動部
案號:110 年勞裁字第 33 號案),訴願人等復於 110 年 8 月 9 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之裁決律師代理酬金補助 5 萬元,原處分
機關審後以 110 年勞裁字第 33 號案雖經勞動部分案審理,仍應為 110 年勞
裁字第 22 號案追加請求裁決事項,且未依本要點第 5 點規定檢附裁決申請書
,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0 年勞裁字第 22 號案追加請求裁決事項經勞動部分案審理編
為 110 年勞裁字第 33 號案,已獨立於 110 年勞裁字第 22 號案,勞動部程
序分開處理等語。惟查訴願人等於 110 年 5 月 17 日向勞動部提起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另分別於 110 年 6 月 1 日及同年月 30 日向勞動部提出追加請
求狀(追加請求裁決事項(一)、(二)),嗣訴願人等於 110 年 6 月 16
日及同年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之裁決律師代理酬
金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 110 年 7 月 20 日以第 1 次補助函准予補
助 5 萬元,是第 1 次補助函補助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範圍即包括追加請求裁
決事項(一)、(二)。且第 1 次補助函業已確定,縱使勞動部嗣後以 110
年 8 月 2 日以勞動關 4 字第 1000127422 號函決議將追加請求裁決事項(
二)分案審理,亦無從將請求裁決事項(二)部分另予以補助。因此,原處分機
關以 110 年勞裁字第 33 號案雖經勞動部分案審理,仍應為 110 年勞裁字第
22 號案追加請求裁決事項,屬於第 1 次補助函之補助範圍,且訴願人等未依
本要點第 5 點規定檢附裁決申請書,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就 1
10 年勞裁字第 33 號案裁決律師代理酬金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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