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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5142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47714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9 條
建築法 第 2、77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51421  號
    訴願人  徐○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24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10183205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0 巷 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經原處分機關認涉有未經許可擅自隔間套房之情事,遂以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408090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0  年
 8  月 10 日現場勘查,系爭通知函於 110  年 7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當時戶籍地
址(臺北市○○區○○○路○段 8  巷 8  號 2  樓之 1),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接
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因訴願人於 110  年 8  月 10 日並未出席與勘,原處分機關
遂以 110  年 8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565283 號函請訴願人於同年 9  月 1
5 日前陳述意見,訴願人並未依限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檢查之情事,
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遂以旨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
下同)6 萬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收到執行署的通知才知道有罰金 6  萬元,訴
    願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這張處分書。訴願人未收到信件,何來規避檢查?訴願
    人一直都有從購買後到現在的租約,還有當時委託仲介包租的合約,也有找到改
    套房的前前屋主邱○惠以及與我買賣的前屋主,都能證明訴願人買來之前就已經
    隔間完成,這件案子(註:本府第 1083050891 號訴願決定書)一直到現在都還
    在打官司。訴願人沒有規避檢查,但是工務局從 103  年、108 年、110 年至今
    不斷發會勘通知要訴願人配合會勘,訴願人也都盡量配合,但訴願人不知道工務
    局為什麼把文發到那裡,訴願人也不住在現場,總是這樣要求會勘,正常人也沒
    有那麼多時間配合吧,每一次來的承辦不同人,認定也都不一樣,讓我們百姓很
    為難。這個案子訴願人在上訴打官司,官司期間不應該再至現場會勘有蒐集證據
    之嫌疑,訴訟還沒有結果,政府就一直開罰扣訴願人帳戶的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0  年 8  月 10 日
    現場勘查,惟訴願人未出席,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規避檢查情事予以裁處,
    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於 110  年 12 月 22 日以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書所載之
    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處分書文號為「110 年 12 月
    7 日罰執字第 00836614 號」,並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經本府
    向原處分機關電詢確認該案移送執行之處分文號為旨揭 110  年 9  月 24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101832056 號函,復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其係對旨揭號函及處分
    書表示不服,是本案應以旨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為審議標的,先予敘明。
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本案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收到系爭號函及處分書,依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511391 號函所送答辯書附件所示,系爭
    號函送達證書所示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10 巷 3  號 1  樓」即
    本案違規地址,揆諸原處分卷所附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案號:J21000
    0-0000)所載:「該戶為違法分租套房…」及前案本府 1083050891 號訴願決定
    書第 3  頁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第 4  行所陳「系爭建築物…目前有 5  間套房
    出租…」等內容,顯見系爭建築物目前訴願人係將其作為出租套房使用,是訴願
    人主張其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築物,未收到系爭號函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原處分
    機關亦未就訴願人確已收受系爭號函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是本案尚不得為「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訴願期間」之不利於訴願人之
    認定,從而本案應為實體審議,合先陳明。
三、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四、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
    查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
    附表 3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2、4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          │
    │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
    │                      │鍰。                                    │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認涉有未經許可擅自隔間套房之情事,
    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0  年 8  月 10 日現場勘查,系爭通知函於
    110 年 7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當時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8
    巷 8  號 2  樓之 1),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此有系爭
    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因訴願人於 110  年 8  月 10 日
    並未出席與勘,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8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56528
    3 號函請訴願人於同年 9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訴願人亦未陳述,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有規避檢查之情事,遂以旨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
    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收到系爭通知函一節,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卷附系爭通知函送達證書
    ,原處分機關業於 110  年 7  月 30 日將系爭通知函送達訴願人當時戶籍地址
    (臺北市○○區○○○路○段 8  巷 8  號 2  樓之 1),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
    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業已合法送達
    訴願人,訴願人未於通知期日參加與勘,亦未依系爭通知函說明三辦理請假手續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有規避檢查情事而予以裁處,於法難認有違,原處分應予維
    持。另訴願人請求重新認定系爭建築物確實為 96 年 2  月 26 日以前就裝修完
    成,不須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節,核與本案訴願標的無涉,非屬本件審議決
    定範圍,併予敘明。又本案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處分之送達未符法律規定即移送執
    行,恐將致受處分人需增加執行利息或費用等支出,宜請原處分機關於辦理行政
    執行時,確實檢視行政處分之送達是否合法,亦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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