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01407 號
訴願人 陳○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2 月 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9327823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董○美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18 巷 54 號 4 樓頂(第 5 層)之
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1 月 24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構造物係未經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80 平方公尺,以
金屬等材質建造,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以遂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 109 年 12 月 2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9327823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外人董○美
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章建築,並限期命訴外人董○美自行拆除。嗣訴願人於 110 年
4 月 14 日買賣取得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24 日以新北拆
拆二字第 1103279023 號函檢附系爭認定通知書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認定通知書執行的對象為原屋主而非訴願人,故不具行政效
力,且系爭違章建物經查報認定後產權雖移轉至訴願人,但訴願人已對原屋主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的訴訟,所以該屋主之權利義務應屬效力未定,訴願人
無義務一併受讓相關的權利義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違章建物經原行政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認為未
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之構造物,核屬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之
規定,並依法不得補辦建照手續,故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原處分書認定其為實質違建,並命自
行拆除,嗣訴願人於 110 年 4 月 14 日買賣取得系爭違章建物,為系爭違章
建物之繼受人,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24 日以新北拆拆二字第 1103279
023 號函檢附系爭認定通知書,表示系爭認定通知書對訴願人亦生效力,原處分
洵屬適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357 號裁定略以:「…違章建築拆除處分
主要係針對該建築物之違法狀態所為之行政處分,故該處分係以建築物『物的屬
性』為規範重點,至於該建築物之所有人究為何人,則非所問。是違章建築拆除
處分書作成後,受處分標的物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者,該行政處分所規範之權利
義務,將隨標的物之移轉而生繼受之結果,亦即該建築物之繼受人仍應受違章建
築拆除處分書之效力所拘束。」,是訴願人於 110 年 4 月 14 日買賣取得系
爭違章建物,為系爭違章建物之繼受人,依前開法院判決,訴願人為系爭認定通
知書效力所及之人,因此,訴願人得以自己名義對系爭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合
先敘明。
二、又查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24 日以新北拆拆
二字第 1103279023 號函檢附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嗣訴願人於知悉系爭
認定通知書後,於 110 年 12 月 21 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是訴願人提起本件
訴願尚未逾法定期間。
三、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
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
機關。
四、次按建築法第 3 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
物,本法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
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4 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
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
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
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
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五、查系爭違章建物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80 平方公尺、以金屬等材質建造,已
建造完成之構造物,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
詢資料,確認該建築物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且無從補行申請
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1 月 24 日勘查紀錄表、現況照片、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認定通
知書認定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應予拆除,並限期命自行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
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對原屋主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願人無義務一併受讓相關的
權利義務等語。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27 號判決略以:「…
買受負有違建之建築物者,自應因承受該違建物所有權而成為狀態責任義務人,
其因此所負之受罰或違建拆除義務並不因該違章建築非其所建而得以免除其責…
。」,訴願人買賣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不爭執,自應繼受系
爭違章建物上之權利義務,並受系爭認定通知書效力所及,訴願人上開主張,尚
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並命限期拆
除,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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