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41405 號
訴願人 張○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3351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8 巷 16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 80 莊使字第
54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22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
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隔牆(計 4 間房間、2 間廁所)等違規情事,且現
場施工中,遂以 110 年 9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30007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10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
於 110 年 11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迄未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涉有未經核准
擅自室內裝修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3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於 80 年 5 月 10 日建築完成,訴願人於 80 年 6
月 22 日購屋,迄今皆未變動過隔間,有孩子小時候背景照片為證;另依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本建築物在 96 年 2 月 2
6 日前已施工完成且符合 5 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不需申
請室內裝修許可,訴願人並沒有變動格局之事實,敬請撤銷系爭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會勘當日涉及未經核准室內裝修不符規定,違規事實明
確,訴願人所訴縱然屬實,惟本局比對現況格局,仍與訴願人所提供 96 年 2
月 26 日前照片室內格局(和室)不符(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分隔牆),
且迄今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其附表 7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 │
│ │【擅自室內裝修】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 6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 ├────────────────────────┤
│ │併處限期3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三、復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
、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
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
.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及第 2
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四、再按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
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
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9 月 22 日派員至現
場查察,勘查紀錄表載為:「隔間牆施作、天花板施作,現場為 4 間房間、2
間廁所,現場施工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
裝修之情事,遂以 110 年 9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30007 號函請訴願
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10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原處
分機關復於 110 年 11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迄未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9 月 22 日勘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110 年 9 月 2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30007 號函、110 年 11 月 24 日日勘查紀錄表暨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室
內裝修之情事,依法裁處並限期改善,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 80 年 5 月 10 日建築完成,訴願人於 80 年 6 月
22 日購屋,迄今皆未變動過隔間,有孩子小時候背景照片為證;另依內政部 9
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本建築物在 96 年 2 月 26
日前已施工完成且符合 5 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不需申請
室內裝修許可,訴願人並沒有變動格局之事實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10
年 11 月 24 日至現場勘查,該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已可證明現場有擅自變動
、增減室內分間牆(計為 4 間房間、2 間廁所)之事實,違規事實明確。又經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供之 96 年 2 月 26 日前之系爭建物照片與現場狀況
加以比對,仍有室內格局不符,變動隔間牆情事,是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
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3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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