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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4140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4572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77-2、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41405  號
    訴願人  張○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3351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8 巷 16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 80 莊使字第
 54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22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
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隔牆(計 4  間房間、2 間廁所)等違規情事,且現
場施工中,遂以 110  年 9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30007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10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
於 110  年 11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迄未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涉有未經核准
擅自室內裝修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3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於 80 年 5  月 10 日建築完成,訴願人於 80 年 6
    月 22 日購屋,迄今皆未變動過隔間,有孩子小時候背景照片為證;另依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本建築物在 96 年 2  月 2
    6 日前已施工完成且符合 5  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不需申
    請室內裝修許可,訴願人並沒有變動格局之事實,敬請撤銷系爭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會勘當日涉及未經核准室內裝修不符規定,違規事實明
    確,訴願人所訴縱然屬實,惟本局比對現況格局,仍與訴願人所提供 96 年 2
    月 26 日前照片室內格局(和室)不符(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分隔牆),
    且迄今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其附表 7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                    │
    │                │【擅自室內裝修】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 6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                ├────────────────────────┤
    │                │併處限期3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三、復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
    、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
    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
    .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及第 2
    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四、再按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
    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
    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9  月 22 日派員至現
    場查察,勘查紀錄表載為:「隔間牆施作、天花板施作,現場為 4  間房間、2
    間廁所,現場施工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
    裝修之情事,遂以 110  年 9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30007 號函請訴願
    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10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原處
    分機關復於 110  年 11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迄未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9  月 22 日勘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110 年 9  月 2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30007 號函、110 年 11 月 24 日日勘查紀錄表暨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室
    內裝修之情事,依法裁處並限期改善,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 80 年 5  月 10 日建築完成,訴願人於 80 年 6  月
     22 日購屋,迄今皆未變動過隔間,有孩子小時候背景照片為證;另依內政部 9
    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本建築物在 96 年 2  月 26
    日前已施工完成且符合 5  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不需申請
    室內裝修許可,訴願人並沒有變動格局之事實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10
    年 11 月 24 日至現場勘查,該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已可證明現場有擅自變動
    、增減室內分間牆(計為 4  間房間、2 間廁所)之事實,違規事實明確。又經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供之 96 年 2  月 26 日前之系爭建物照片與現場狀況
    加以比對,仍有室內格局不符,變動隔間牆情事,是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
    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3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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