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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0031404
旨: 因申請勞資爭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4469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 第 1、11、2、3、4、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031404  號
    訴願人  新○市美○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代表人  黃○正
    代理人  陳○瑄、葉○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勞資爭議事件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新北勞資字第 11021309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美○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8  日
未與新北市美○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現更名為:新北市美○華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工會,即訴願人)協商,進行企業分割,解僱工會理
事長、理事及工會會員等 9  人,並將多數勞工轉任至杏○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美○
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公司、美○公司及杏
○公司),使得工會原組織範圍之會員歸零,訴願人於同年 5  月 3  日申請「場務
部門契約人力不低於 50 人」及「非經工會同意不得任意解僱勞工」等 2  項勞資爭
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5  月 11 日宣告罷工。
嗣美○華公司、杏○公司、美○公司及杏○公司對於工會罷工等事件,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該院於 110  年 6  月 25 日以 110  年度勞權字
第 6  號民事裁定駁回,美○華公司等不服,提起抗告,訴願人於 110  年 8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律師費補助新臺幣 10 萬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提送本府勞資爭
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10 年 10 月 19 日審查會議審
查結果,認定訴願人之申請案不符合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
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係因美○華公司、杏○公司、美○公司及杏○公司因訴願人
    工會罷工等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裁定駁回提起抗
    告,被告對象非訴願人工會所能選擇,且訴願人工會罷工係屬重大勞資爭議,該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其抗告攸關訴願人工會爭議權、團結權重大,故有委任律師
    之高度必要,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護訴願人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提之本件補助,因工會非屬民事訴訟各審律師費申請對
    象;且本案係因美○華公司、杏○公司、美○公司及杏○公司對於工會罷工等事
    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裁定駁回提起抗告,非屬工會
    提起裁決或仲裁事件;亦非依勞動事件法第 40 條規定提起不作為訴訟,不符本
    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經該審查小組依本要點賦予之
    權限,經討論作出不予補助之決議,於法並無牴觸。本案審核小組之審查程序及
    審查結果,並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其召開會議符合法定正當程序,認定事實亦
    未有顯然錯誤或有違行政法上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
    組審查結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1  點規定
    :「新北市政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
    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二、次按本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勞資爭議
    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一)訴訟費用: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
    為民事訴訟各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 ...(四)仲裁、裁決
    或勞動事件律師代理酬金:勞工或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提起裁決或仲裁事件、
    或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 40 條規定提起不作為訴訟之律師代理酬金費用補助。…
    」、第 11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局為審核本要點各項補助金之申請
    ,必要時得成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 5  人,本局局長或其所指定之人為
    當然委員並兼召集人,召集相關業務主管 1  人及律師、學者專家 3  人組成之
    (第 1  項)。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
    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與美○華公司等間因美○華公司等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勞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律師費補助。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案是否符合本要點第 4  點規定,產生疑義,爰將
    全案提送審核小組進行審查,並於 110  年 10 月 19 日審查會議審查結果,以
    工會非屬民事訴訟各審律師費申請對象;且本案係因美○華公司等對於工會罷工
    等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裁定駁回提起抗告,非屬
    工會提起裁決或仲裁事件,或依勞動事件法第 40 條規定提起不作為訴訟,不符
    本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爰不予補助,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110 年 10 月 19 日本府勞資爭
    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審核小組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首
    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因美○華公司等因訴願人工會罷工等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裁定駁回提起抗告,被告對象非訴願人工會所能選
    擇,且訴願人工會罷工係屬重大勞資爭議,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其抗告攸關訴
    願人工會爭議權、團結權重大,故有委任律師之高度必要,請撤銷原處分,以維
    護訴願人權益等語。惟查訴願人所提之本件補助,因工會非屬民事訴訟各審律師
    費申請對象;且本案係因美○華公司等對於工會罷工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裁定駁回提起抗告,非屬工會提起裁決或仲裁事件,亦
    非依勞動事件法第 40 條規定提起不作為訴訟,自不符本要點第 4  點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審查結果,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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