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7743人
號: 110304139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4200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41394  號
    訴願人  薇○精緻旅店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淑
    代理人  林○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08247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21 號 7  樓建築物(領有 83 重使字第 107
7 號使用執照及 95 重變使字第 569  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變更後用途為「旅館(
B 類 4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配合本府消防局公共安
全聯合稽查執行本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於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22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
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
表 2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10  年 11 月 21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7 樓共有 21 號及 23 號 2  戶,每戶前後門均分別
    設有防火安全門,從後防火門出去才是大樓安全梯防火門,該防火門為本店及 2
    3 號 7  樓共用防火逃生門,建物所有權人本為大樓管理委員會,自負管理維護
    之責,且管理委員會已經在期限內改善完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於稽查當日確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缺
    失,且系爭場所需透過後門防火門通往安全梯,訴願人確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
    並於稽查表簽名,違規事實明確,且缺失縱已改善完竣,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
    能卸免應負之行政責任,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第│
    │              │1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
      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
      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作「旅館」使用,其使用類別
      、組別為「B 類 4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
      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系爭
      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配合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執行本市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於 110  年 10 月 22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涉有
      「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
      照存根、110 年 10 月 22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
      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7  樓共有 21 號及 23 號 2  戶,每戶前後門均分別設有防火
      安全門,從後防火門出去才是大樓安全梯防火門,該防火門為本店及 23 號 7
      樓共用防火逃生門,建物所有權人本為大樓管理委員會,自負管理維護之責,
      且管理委員會已經在期限內改善完成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訴願人於 110  年 5  月 10 日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110  年度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系爭大樓安全梯防火門亦為申報檢討範圍,屬
      旅館使用場所之一部分,經檢查既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而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違規事實明確。又雖於
      事後予以改善完竣,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依訴願人所提資料、改善照片及說明,系爭「防
      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缺失既已改善完成,則訴願人就原處分關於限期
      改善部分之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