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011383 號
訴願人 許○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
8 日新北勞資字第 11019029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公司)、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家○
公司)間因 109 年 10 月 7 日職業災害事故,於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110
年 3 月 16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
件調解(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 29 號)及定暫時狀態處分(110 年度勞全字第 2 號
);復於 110 年 5 月 11 向新北地院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調解(110 年度
勞專調字第 61 號)及定暫時狀態處分(110 年度勞全字第 4 號)。訴願人嗣於同
年 10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之律師費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裁判費 1,000 元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等 3 項補助
。
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以,(一)訴願人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調解之律師
費 1 萬元部分,已逾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下稱本要
點)第 6 點規定之 6 個月申請補助期限,不予補助律師費;(二)訴願人申請抗
告裁判費 1,000 元部分,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調解(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 61
號),未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不符本
要點第 3 點規定,且逾本要點第 6 點規定之程序終結前申請期間,不予補助裁判
費;(三)另訴訟期間生活費用部分,除與前述本要點第 3 點及第 6 點不符外,
訴願人前向新北地院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該院 110 年 6
月 30 日 110 年勞全字第 4 號裁定丞○公司於確認僱傭關係事件程序終結前應
繼續僱用訴願人,不符合本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且就前開確
認僱傭關係在事件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未經法院駁回之裁定,亦不符合本要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9 年 10 月 7 日發生勞工職災,手指被操作機器把
我的手指骨壓碎,這一年來受盡職災折磨和精神壓力。手指中間骨頭沾黏要動第
2 次手術,無法伸直是否會失能醫生評估中。本人已於台大醫療體系總院醫療鑑
定,目前右手中指關節變形、攣縮,無法自主屈曲,右食指、無名指、小指亦受
牽連,活動受限,檢附台大醫療診斷證明書 4 份,請核准補助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本案訴願人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之律師費 1 萬元,訴願人係於 110
年 3 月 16 日向新北地院聲請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勞動事件調解,至 110
年 10 月 4 日提出本件補助金申請,該件已逾本要點第 6 點規定之提起程
序之日 6 個月內期限。
(二)又訴願人申請抗告裁判費 1,000 元,訴願人於 110 年 5 月 11 日向新北
地院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調解,新北地院於同年 7 月 20 日裁定本件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訴願人提起抗告後,抗告程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同
年 9 月 6 日裁定終結。因該事件標的未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或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未符本要點第 3 點規定,且該項申請
於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未符本要點第 6 點規定。
(三)至所請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期間之生活費用申請,除
前述不合本要點第 6 點規定之 6 個月內申請期限;另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期間之生活費用申請未符本要點第 3 點規定外,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於確認僱傭關係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
用訴願人,故亦難認符合本要點第 4 點及第 5 點規定。綜上,本案經本局
於 110 年 10 月 28 日以新北勞資字第 1101902900 號函以不符合本要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及第 6 點規定申請要件,予以駁回,應屬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本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
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本要點第 3 點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經勞工主管
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或雖經調解成立,雇主
未依調解結果履行,…,且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
下:(一)訴訟費用: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為民事訴訟各審之裁判費、強制執
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指勞資爭議訴訟或裁決
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訴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勞工於該訴訟或裁決期
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第 5 點第 1 項
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應檢具申請書、申請
者告知事項表、切結書、調解會議紀錄、最近 1 年全戶與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之項目,檢具下列
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裁判費:勞動調解程序聲請狀影本、起(上)訴狀
影本、聲請費及裁判費收據影本。 ...(三)律師費: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
正本(含保全、勞動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四)訴訟或裁
決期間生活費用: 1、起訴狀影本。 2、訴訟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應檢附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法院駁回之裁定。…。」、第 6 點規定:「第 4 點所
列各項申請,應於提起各審訴訟、聲請強制執行、裁決或仲裁之日起 6 個月內
,且於該審訴訟、強制執行、裁決、仲裁等各程序終結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
三、卷查訴願人與丞○公司、家○公司間因 109 年 10 月 7 日職業災害事故,於
109 年 11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爭議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訴願人遂於 110 年 3 月 16 日向新北地院聲請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
件調解(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 29 號)及定暫時狀態處分(110 年度勞全字第 2
號);復於 110 年 5 月 11 向新北地院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勞動事件調解
(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 61 號)及定暫時狀態處分(110 年度勞全字第 4 號)
。訴願人嗣於同年 10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事件
之律師費 1 萬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勞動事件之裁判費 1,000 元及訴訟期間
生活費等 3 項補助。
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以,(一)訴願人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調解之
律師費 1 萬元部分,已逾越本要點第 6 點規定之 6 個月申請補助期限,不
予補助律師費;(二)訴願人申請抗告裁判費 1,000 元部分,因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調解(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 61 號),未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或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不符本要點第 3 點規定,且逾本要點第
6 點規定之程序終結前申請期間,不予補助裁判費;(三)另訴訟期間生活費
用部分,除與前述本要點第 3 點及第 6 點不符外,訴願人前向新北地院聲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該院 110 年 6 月 30 日 110 年
勞全字第 4 號裁定丞○公司於確認僱傭關係事件程序終結前應繼續僱用訴願人
,不符合本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且就前開確認僱傭關係
在事件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未經法院駁回之裁定,亦不符合本要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此有訴願人 110 年 10 月 4 日勞工涉訟補助金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紀錄、新北地院 110 年度勞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新北
地院 110 年度勞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律師委任狀及收據、新北地院裁判費
等影本附卷可稽,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本府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
資格,依本要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及第 6 點規定,以首揭號函否
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受到職災傷勢折磨及精神壓力,後續面臨手術及辦理失能相關認定
等語。按本市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設置係為協助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
勞工,不因訴訟成本之開支,放棄其向雇主爭取法定權益之機會,屬於給付行政
之性質,為確保補助金之運用適當妥切,以本要點明確規範補助金之各申請項目
定義、補助標準、繳還規定及相關申請資格審查,尚非一經提出申請或工作中受
傷即應給予補助,亦與本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助金設置規定有所不同,而補助准否
之審查並未介入訴訟事件之實體爭執,訴願人所檢附相關傷勢鑑定、失能認定資
料,並非本要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及第 6 點規定申請要件審查決
定之依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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