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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5136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3782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51363  號
    訴願人  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0234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  號 1、2 樓建築物(領有 70 使字第 528  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廠房(C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
建築物前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2 月 17 日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10
  年 1  月 16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0
月 14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發現訴願人尚未補辦完成,原處分機關告知現場受僱人
轉知應於 110  年 10 月 21 日前補辦完成,並留置檢查紀錄表於現場通知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0 月 22 日再以建築物公安申報系統查詢,訴願人仍未補辦
完成,認訴願人逾改善期限未重新辦理申報作業,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四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5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
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請建築師辦理申報作業,需要給想守法的民眾一些時間
    ,日前新冠疫情蔓延,疫情三級警戒,公部門臨櫃減少,送審時間變長,政府部
    門當體恤民情,建管科及使用科應協議如何協助人民在合理期限內盡速取得變更
    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疫情三級警戒期間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係自 110  年
    5 月 19 日起至 7  月 26 日止,依 109  年 12 月 17 日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訴願人早應於 110  年 1  月 16 日前申報完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0
    月 14 日辦理複查,已給予充分之改善期間,本件訴願核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
      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摘錄)如下
      :
      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其附表 4(摘錄)如下: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安
      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2 月 17 日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就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10  年 1  月 16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
      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0 月 14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發現訴
      願人尚未補辦完成,原處分機關告知現場受僱人轉知應於 110  年 10 月 21
      日前補辦完成,並留置檢查紀錄表於現場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0 月 22 日再以建築物公安申報系統查詢,訴願人仍未補辦完成,此有 109
      年 12 月 17 日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10 年 10 月 14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 109  年 12
      月 17 日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所訂改善期限完成改善並再行申報,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疫情影響,送審期間變長,應給予改善期間等語。查自原處分
      機關以 109  年 12 月 17 日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限期 110  年 1  月 1
      6 日前改正完竣,至原處分機關於 10 月 14 日複查,期間將近 11 個月,訴
      願人均未有任何重新申報作為,且訴願人自 7  月 26 日解除三級警戒後至原
      處分機關 110  年 10 月 14 日複查止,亦均無重新申報行為,原處分機關已
      給予相當改善期間,訴願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應認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因訴願人業於 110  年 12 月 3  日
      補辦申報手續,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2 月 27 日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
      查核完竣,此有該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
      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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