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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11360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3782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78、86、9、98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6 條
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1360  號
    訴願人  郭○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0327529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1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拆拆
一字第 1103276794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關於 110  年 10 月 2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0327529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
,訴願駁回。
關於 1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03276794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21 日派員勘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區○
○路 314  巷 9  號 9  樓頂加 2  層構造物,現場查得高度 2  層約 6  公尺,面
積約 120  平方公尺之 RC 、磚、金屬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10 月 2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
10327529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違建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
造物屬實質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拆除,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03276794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通知訂於 110  年 1
1 月 12 日起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10  年 11 月 9  日就系爭違建認定通知
書及系爭通知單聲明異議,經本府工務局以 110  年 11 月 25 日新北工拆字第 110
3278999 號函檢送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在案。原處分機關復認訴願人 110
  年 11 月 9  日聲明異議函同時有不服系爭違建認定通知書及系爭通知書之意思表
示,遂以 110  年 12 月 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03280369 號函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官網載明:「…新北市新舊違章建築以民國 98 年 6
    月 25 日為區分日期…」,本戶雖於屋頂平台增建,然增建並不影響公共安全,
    且均已於 95 年之前即已存在,此有 95 年間與 98 年間空照圖 3  件可稽,本
    戶屋頂平台增建部分顯然並非應予立即拆除或即報即拆之適用範圍。又本戶屋頂
    平台增建部分係屬「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D 類一般性案件,非該表
    備註欄第 6  項但書所指之重大特殊性違建等專案性案件,系爭通知單載明:「
    本大隊訂於 110  年 11 月 12 日起執行拆除」,顯然違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之規定,嚴重違背依法
    行政與善意保護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案址領有 84 蘆使字
    第 1001 號使用執照,其僅記載層次 9  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合法建物,足證系
    爭構造物未經許可擅自建照,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
    造物為實質違建,洵屬有據;又系爭構造物之違建樓層達 2  層以上,依新北市
    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屬 C  類特定性違章建築。另系爭通知單僅係通
    知訴願人將執行拆除,屬單純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03280369 號函所檢附之
    訴願人 110  年 11 月 9  日函載明,其係對系爭違建認定通知書及系爭通知單
    聲明異議,並經本府工務局於 110  年 11 月 25 日新北工拆字第 1103278999
    號函檢送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在案。惟揆諸訴願人來函內容,顯對系爭違建
    認定通知書及系爭通知單已為不服之表示,且對系爭違建認定通知書不服依法非
    屬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範疇,為保障訴願人程序利益,本
    案就訴願人 110  年 11 月 9  日來函應視為其已提起訴願請求,合先敘明。
二、關於 110  年 10 月 2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0327529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
      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同辦法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既
      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
      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第 1  項)。
      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二)違章建築樓層達二層以上。…(第 2  項)…。」。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六、違章建築拆除次序原則上依本
      表排定拆除。但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增進市容觀瞻及因
      大眾檢舉、媒體報導、社會關注之重大特殊性違建等專案性案件不在此限。」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
      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構造物屬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
      ,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對於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並無爭執,惟主張增建並未危害公共安全
      ,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非屬即報即拆案件,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
      拆除,違反依法行政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查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違章建築,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即應依建築法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本案依卷附資料,案址屋頂平台增建達 2  層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合法
      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達 2  層以上者即屬影響公共安全之違建,依新北市
      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 6  規定,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原處分機關
      可優先命其拆除,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關於 1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03276794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卷查系爭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將於 110  年 11 月 12 日起拆除
      系爭構造物,乃係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違建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
      ,核其性質係屬告知排定拆除時間之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本案訴願人亦已提聲明異議,並經本
      府工務局以 110  年 11 月 25 日新北工拆字第 1103278999 號函檢送聲明異
      議決定書駁回異議),是訴願人對系爭通知單提起訴願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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