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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4134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3716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4、7、95-3、97-3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41349  號
    訴願人  孫○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工寓
字第 11020071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管商號「碧○潭旅館餐廳」於本市○○區○○路 121  號建築物頂層違建
上設置屋頂樹立式廣告(廣告內容:碧○飯店,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0 年 4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依勘查紀錄表所載系爭廣告已達雜
項執照規模,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為未經許可,即擅自設置之屋頂樹立式廣告。嗣以
 110  年 4  月 2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0800925 號函請訴願人所管商號於 110  年
 5  月 20 日前自行拆除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復於 110  年 10 月 14 日現場勘查,
系爭廣告仍未拆除,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1 月 20 日前自行拆除,屆期仍未拆除者,得連續處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該招牌廣告屬舊法規時代建物,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起才承接經營權。
(二)訴願人從未規避招牌拆除一事,從疫情影響派工困難至現今的拆卸場地租借問
      題,皆非訴願人能預期並解決,在各公部門皆求助無果情況下,訴願人無能為
      力並陷入膠著,遲遲無法動工實不應歸責於訴願人,請求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2049 號判決及 101  年判字第 180  號判決
      意旨,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修正施行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
      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應認於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修正施行後,仍有
      該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為該商號之負責人即為系爭廣告之使用人,自負有管
      理維護之責。
(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縱經訴願人表示因疫情影響派工困難及拆卸場地租借問題
      而未拆除,仍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  條規定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樹立廣告…等。」、第 97 條之 3  規定:「一
    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
    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第 1  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
    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第 2  項)。前 2  項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3  項)。」,及第 95 條之 3  規定:「本法修
    正施行後,違反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  萬元
    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三、再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
    下:…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
    等廣告。」、第 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
    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第 1  項)。設置應
    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
    理(第 2  項)。」。
四、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2049 號判決略以:「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所
    規範者,包含在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所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
    立之廣告,而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
    立之廣告,否則即無法達增訂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判字第 180  號判決略以:「…倘該廣告物(招牌廣告)為其固著之建築物所有
    人或使用人所擅自設置,亦無論該廣告物(招牌廣告)係設置於 92 年 6  月 5
    日建築法修正前或修正後,該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皆負有依前開規定申請許
    可之義務,如未經申請而擅自設置,且有故意或過失情事,即屬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與修正後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規定,因建築法就『未經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處罰。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22  號判決略以:「按建築法第 97 條
    之 3  第 1、2 項雖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但仍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不得擅自建造使用。系爭廣告物未依建築法規定,事
    先向被告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設置,不管規模如何或是否須申請雜
    項執照,均係違法。是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之行為,要堪認定
    。」。
五、卷查系爭廣告位於本市○○區○○路 121  號建築物頂層違建上,廣告內容為「
    碧○飯店」,為訴願人所管商號使用中,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4  月 26 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依勘查紀錄表所載系爭廣告已達雜項執照規模,且原處分機關
    確認系爭廣告為未經許可,即擅自設置。以 110  年 4  月 2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0800925 號函請訴願人所管商號於 110  年 5  月 20 日前自行拆除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復於 110  年 10 月 14 日現場勘查,系爭廣告仍未拆除,此有原
    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27 日及 110  年 10 月 14 日勘查紀錄表、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遂以該商號之負責人即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1 月 20 日前自行拆除,屆期仍未拆除
    者,得連續處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固非無據。
六、惟查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2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0800925 號命限期拆除
    函,正本受文者記載「碧○潭旅館餐廳(負責人:孫○貞)」;次查原處分違反
    事實略以:「有關臺端所管之商號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區○○路 121  號建
    築物頂設置屋頂樹立式廣告(廣告內容:碧○飯店)之情事,前經本局以新北工
    寓字第 1100800925 號函請貴商號於 110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復經本局
    110 年 10 月 14 日現場勘查,系爭廣告仍未拆除且未經擅自設置屬實。」,則
    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裁罰事實之行為人應為合夥商號「碧○潭旅館餐廳」,而非自
    然人「孫○貞」,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即難謂為合法妥適。從而,
    原處分認事用法,難謂周延,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
    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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