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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5132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3343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51328  號
    訴願人  黃○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25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1022172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6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
機關於 110  年 2  月 24 日派員勘查,查得現場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分戶牆、變更樓
板、樓梯等變更使用行為及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等室內裝修行為,原處分機
關再以 110  年 10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85908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訂於 110  年 10 月 20 日下午 2  時 30 分現場勘查,系爭通知函並於
 110  年 10 月 7  日合法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即住所地本市○○區○○街 61 號
),惟訴願人並未到場與勘。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規避檢查情事,經以 110  年 1
0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024814 號函請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雖經訴願人書面
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規避檢查事證明確,已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有在期限內向承辦人員書面請假,並陳述因工作緣故當日
    無法到場,希望延期會勘,並不是拒絕會勘,陳述意見竟被原處分機關寫成違規
    事實明確,陳述意見無理由而開罰。訴願人是上班賺錢的普通人,會勘當日真的
    因工作無法至現場會勘,也依照規定請假與延期,訴願人也有請建築師事務所辦
    理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使用執照許可,請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所陳有在期限內書面請假並希望延期一節,查訴願人
    並未依系爭通知函說明三(三)規定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請假,亦未到場與勘,
    規避檢查事實明確。另查訴願人於 110  年 8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一定
    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許可,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8  月 30 日新北工建
    字第 1101620108 號函准予外牆變更,惟本案系爭建築物涉及破壞分戶牆、變更
    樓板、樓梯等變更使用行為,與准予變更項目不同,且與訴願人規避檢查分屬二
    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
    查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
    附表 3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2、4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          │
    │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
    │                      │鍰。                                    │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因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為室內裝修行為之
    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0  年 10 月 20 日
    下午 2  時 30 分現場勘查,系爭通知函並於 110  年 10 月 7  日送達至訴願
    人戶籍地(即住所地本市○○區○○街 61 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郵件接收人員,依法寄存於土城和平郵局,此有系爭通知
    函、送達證書影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訴願人未如期與勘,致無法釐清現場
    有無違法使用情事,訴願人亦未否認有未出席與勘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
    訴願人有規避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情事,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在期限內書面請假,並陳述因工作緣故當日無法到場,希望延
    期會勘,並不是拒絕會勘,會勘當日真的因工作無法至現場會勘,也依照規定請
    假與延期等語。惟查依系爭通知函說明三(三)載明:「無論台端當日無法與勘
    需另約期日勘查或屆時未能準時到場,敬請於實施勘查 2  日前之上班時間(上
    午 9  時至下午 5  時)電洽承辦人確認約定時程並於 2  日內補送書面請假資
    料(務必簽名及蓋章)及證明文件佐證…。」,是訴願人如欲申請延期,應於 1
    10  年 10 月 18 日前電洽承辦人,並於 2  日內補送書面請假資料,而依卷附
    資料,訴願人並未曾於 110  年 10 月 20 日前以書面請假,訴願人於 110  年
     11 月 12 日始以訴願書所附規避檢查陳述書請求延期,顯未依系爭通知函說明
    三(三)辦理,並已逾與勘時間,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規避檢查,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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