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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12131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3090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21310  號
    訴願人  郭○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8914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2 巷 13 號 2  樓之建築物(領有 65 使字
第 2136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4  層」,2 樓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2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戶牆(4 居室 4  浴廁
)之室內裝修,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2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244416 號
函請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
關以 110  年 7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385982 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 110  年
 8  月 5  日 14 時 30 分至現場勘查,並通知訴願人到場領(與)勘,經訴願人於
 110  年 8  月 4  日書面請假,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8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101492608 號函改訂於 110  年 8  月 24 日 10 時 30 分至現場勘查,惟訴願
人並未到場,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情事,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另訂於 110  年 10 月 21 日 10 時 30
分再次實施現場勘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請求撤銷該處分書 6  萬元罰鍰,本人並未規避檢查,110 年 8
    月 24 日因業務忙碌,委託母親前往現場代為配合會勘,當日母親從南部北上,
    因路上車程因素未能趕上會勘時間,當日下午約 2  時即前往貴局說明,貴局又
    訂 110  年 10 月 21 日再次現場會勘,本人亦再次委託母親至現場完成會勘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5  日排定現場勘查,訴願人請假
    改訂 110  年 8  月 24 日,惟稽查當日又不出席與勘,承辦人於現場以電話聯
    絡訴願人,訴願人表示其人在南部,無法與勘,明顯規避檢查,違規明確屬實,
    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0 月 21 日再次排定現場會勘,縱使訴願人到場配合與
    勘,係屬事後改善行為,未能卸免 110  年 8  月 24 日稽查當日未到場配合與
    勘應負之行政責任。另查訴願人曾至原處分機關面洽單位主管,惟因時間久遠,
    已無法確認是否係於 110  年 8  月 24 日下午,然洽談當日原處分機關當場告
    知「如未依規定日期配合會勘,涉及規避檢查,違規屬實,將依違反建築法相關
    規定裁罰」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
    抽查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 3(摘錄)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                    │
    │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並擇期檢查。                │
    │新臺幣】      │                                                  │
    ├───────┼─────────────────────────┤
    │裁罰對象      │使用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
    └───────┴─────────────────────────┘
三、卷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於 110  年 8  月 5  日 14 時 30 分至系爭建
    築物現場勘查,並通知訴願人到場領(與)勘,經訴願人於 110  年 8  月 4
    日書面請假,原處分機關遂改訂於 110  年 8  月 24 日 10 時 30 分至現場勘
    查,惟訴願人並未到場,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7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101385982 號函、訴願人 110  年 8  月 4  日請假延期單、原處分機關 110
    年 8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492608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10 年 8  月 2
    4 日勘查紀錄表及黏貼於現場之通知單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0  年 8  月 24 日母親因路上車程因素未能趕上會勘時間,當
    日下午約 2  時即前往貴局說明,110 年 10 月 21 日再次委託母親至現場完成
    會勘等語。惟原處分機關既已通知現場勘查時間,訴願人即有配合到場領(與)
    勘之義務,如未能於該期日配合,亦應通知原處分機關擇期辦理,訴願人及其代
    理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指定期日到場,即涉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事,縱訴
    願人於 110  年 10 月 21 日委託代理人到場領(與)勘,仍屬事後改善行為,
    未能卸免其於 110  年 8  月 24 日未到場領(與)勘應負之違規責任。又訴願
    人雖主張其代理人於 110  年 8  月 24 日因交通因素遲延,致未能到場領(與
    )勘,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
    及行政處分書所為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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