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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5130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3030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51307  號
    訴願人  徐○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27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1020640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0 巷 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前經原處分機關認涉有未經許可擅自隔間套房之情事,遂以 110  年 7  月 28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101408090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0  年 8  月 10 日現場勘查,因
訴願人未出席與勘,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8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56528
3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規避檢查,已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遂以 110  年 9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
32056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訴願
人另案提起訴願),並同時以該函另訂於 110  年 10 月 1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再
次現場勘查,因訴願人是日仍未到場與勘,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仍有規避檢查情事,
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續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收到信件,何來規避檢查?訴願人一直都有
    從購買後到現在的租約,還有當時委託仲介包租的合約,也有找到改套房的前前
    屋主邱鈺惠以及與我買賣的前屋主,都能證明訴願人買來之前就已經隔間完成,
    這件案子(註:本府第 1083050891 號訴願決定書)一直到現在都還在打官司。
    訴願人沒有規避檢查,但是工務局從 103  年、108 年、110 年至今不斷發會勘
    通知要訴願人配合會勘,訴願人也都盡量配合,但訴願人不知道工務局為什麼把
    文發到那裡,訴願人也不住在現場,總是這樣要求會勘,正常人也沒有那麼多時
    間配合吧,每一次來的承辦不同人,認定也都不一樣,讓我們百姓很為難。這個
    案子訴願人在上訴打官司,官司期間不應該再至現場會勘有蒐集證據之嫌疑,訴
    訟還沒有結果,政府就一直開罰扣訴願人帳戶的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0  年 10 月 1
    2 日現場勘查,惟訴願人未出席,此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認定訴願人有規避檢查情事予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
    查或抽查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 3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2、4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          │
    │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
    │                      │鍰。                                    │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認涉有未經許可擅自隔間套房之情事
    ,經通知訴願人訂於 110  年 8  月 10 日現場勘查,因訴願人未出席與勘,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規避檢查,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遂以系爭通
    知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同時另訂於 110  年 10 月 12 日
    上午 10 時 30 分再次現場勘查,該函分別於 110  年 9  月 30 日及 10 月 1
    2 日二次送達系爭建築物(即本案違規地點),因未獲會晤訴願人、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永和秀朗郵局,此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在
    卷可稽,因訴願人未如期與勘,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有規避原處分機關依
    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情事,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
    以裁處,固非全然無據。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之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構成要件為:「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
    、複查或抽查者。」,是受處分人規避檢查之違規行為必須係本於其主觀上故意
    或過失而為之,原處分機關始得依法裁處。是本案當以原處分機關於與勘期日前
    已將通知與勘之公文合法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仍未出席與勘為違規行為之成立要
    件。
五、卷查訴願人於訴願書及補充訴願理由一再陳明其並未居住於原處分機關送達之違
    規地點即系爭建築物(本市○○區○○路 10 巷 3  號 1  樓),並未收到系爭
    通知函。揆諸原處分卷所附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案號:J210000-0000
    )所載:「該戶為違法分租套房…」及本府 1083050891 號訴願決定書第 3  頁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第 4  行所陳「系爭建築物…目前有 5  間套房出租…」等
    內容,顯見系爭建築物目前訴願人係將其作為出租套房使用,是訴願人主張其並
    未居住於系爭建築物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作
    為出租套房使用顯亦非全然不知、仍將系爭通知函送達該址,自應就訴願人確已
    收受系爭通知函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始得以訴願人經通知未如期參加與勘為由
    ,認定其規避檢查,本案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訴願人確於通知與勘期日前已收受
    系爭通知函,原處分機關逕予認定訴願人規避檢查而予以裁罰,於法顯非妥適,
    爰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另訴願人請求重新認定系爭建築物確實為 96 年 2
    月 26 日以前就裝修完成,不須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節,核與本案訴願標的
    無涉,非屬本件審議決定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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