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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1126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2414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2、77-3、77-4、95-2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1263  號
    訴願人  敬○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李○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9341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2  號建築物(領有 98 店使字第 737  號使用
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31 日至系爭建築物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涉及(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塗銷)停
車位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增設)室內分間
牆之室內裝修行為及(三)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領得使用許可證行為,原處分機
關認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之 2  及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
之情事,爰以 109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68774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
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9  年 10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
原處分機關對第(一)項違規行為,另以 110  年 10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9
33609 號函裁處;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10 月 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
現場仍有前述三項違規行為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築物之昇降設備仍未申請安
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2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附表 8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廈為 95 年建案,當時電梯內是否必須張貼許可證不得而知,
    今日依 105  年新法溯及 16 年,本會亦同意申領許可證,懇請申訴此次會勘失
    誤免罰,又本會非專業機構,已催促業者排定,按規定申領使用證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建物領有 98 店使字第 737  號使用執照,層數為地上
     10 層,地下 3  層,該地下 1  層原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原處分機關前
    於 109  年 8  月 31 日至現場查察,現場地下 1  層原核准用途為供作「停車
    空間」,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塗銷)停車位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
    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增設)室內分間牆之室內裝修行為及昇降設備未申請安
    全檢查領得使用許可證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之 2  及
    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爰通知訴願人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限期
    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10 月 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
    系爭建築物之昇降設備仍未申請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之 4  第 2  項規定,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從而,縱訴願人主張
    正提出補正手續中,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4:「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
    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第 1  項)。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
    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第 2  項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
    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
    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
    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
    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9  項)。…」、第 95 條之 2:「建築
    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
    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8(摘錄)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                       │
    │              │建築法第 95 條之 2                                │
    │              │【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未定期委託保養或定期檢查】│
    ├───────┼─────────────────────────┤
    │裁罰對象      │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備註二】            │
    ├───────┼─────────────────────────┤
    │裁處罰鍰基準【│一、第 1  次每台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處罰 3  千│
    │新臺幣】      │    元。                                          │
    │              │二、第 2  次起每台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千罰鍰。│
    │              │    【備註一】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
    │備註          │一、機械停車設備係以車位計算台數。                │
    │              │二、 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依「建築物昇降 │
    │              │     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 │
    │              │     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規定,係指建築物之所有 │
    │              │     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               │
    └───────┴─────────────────────────┘
三、末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築物昇降設備(以下簡稱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
    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
    管理之人。…。」、第 4  條第 1  項:「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昇降設備
    之維護保養,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
    表一式二份,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及
    第 5  條:「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頻率,規定如下:一、昇降送貨機每 3  年 1
    次。二、個人住宅用昇降機每 3  年 1  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 15 年
    者,每年 1  次。三、供 5  樓以下公寓大廈使用之昇降機每 2  年 1  次。但
    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 15 年者,每年 1  次。四、前 3  款以外之昇降設備
    每年 1  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 15 年者,每半年 1  次(第 1  項)
    。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 2  個月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
    業廠商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第 2  項)。」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09  年 8  月 31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查察,發現系
    爭建築物涉及(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塗銷)停車位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
    使用行為、(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增設)室內分間牆之室內裝修行為及(三
    )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領得使用許可證行為,原處分機關認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第 77 條之 2  及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之情事,爰以 1
    09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68774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立即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並於 109  年 10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
    機關對第(一)項違規行為,另以 110  年 10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933
    609 號函裁處;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10 月 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
    ,現場仍有前述三項違規行為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築物之昇降設備仍未
    申請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5 條之 2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8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31 日、110 年 10 月 6  日現勘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2
    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建築物為 95 年建案,當時電梯內是否必須張貼許可證不得而知
    ,已著手辦理申報作業等語。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2  條規
    定,所謂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管理人係以「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
    理之人」為對象。又同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
    用期限屆滿前 2  個月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4  年曾委請訴外
    公司就系爭建築物昇降設備申領使用許可證,並請相關人員辦理會勘一事,此有
    訴願人 104  年 12 月 18 日北店(104) 敬管字第 1218001  號函附卷可證。
    是訴願人係經系爭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為昇降設備之管理人,未辦理系爭建
    築物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
    規定,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5 條之 2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8  之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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