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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1126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24141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3、77-2、77-3、77-4、91、95-2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1262  號
    訴願人  敬○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李○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9336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2  號建築物(領有 98 店使字第 737  號使用
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31 日至系爭建築物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地下 1  樓涉及(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塗銷)停車位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增設
)室內分間牆之室內裝修行為及(三)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領得使用許可證行為
,原處分機關認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之 2  及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之情事,爰以 109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687748 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9  年 10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
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對第(三)項違規行為,另以 110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934148 號函裁處;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10 月 6  日派員至系爭建
築物稽查,現場仍有前述三項違規行為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就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塗
銷)停車位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會多年以來實為受害人,加害人為 6  樓,因催繳該戶管理費
    等費用,其乃到處告發本會,本會不堪其擾。又現場勘查缺失,本會均立即受領
    ,啟動改善方案,其中 B1 層恢復為停車位,已發包,近日將公告。因 B1 屬私
    人車位,之前無償提供本會做為接待大廳,擬近日恢復為車位,請體恤全體芳鄰
    之苦衷,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建物領有 98 店使字第 737  號使用執照,層數為地上
     10 層,地下 3  層,該地下 1  層原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原處分機關前
    於 109  年 8  月 31 日至現場查察,現場地下 1  層原核准用途為供作「停車
    空間」,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塗銷)停車位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
    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增設)室內分間牆之室內裝修行為及昇降設備未申請安
    全檢查領得使用許可證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之 2  及
    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爰通知訴願人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限期
    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0 月 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現
    場地下 1  層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塗銷)停車位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
    使用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所述理
    由,並無礙勘查是日違法事實成立,且訴願人亦可早於 109  年 9  月 7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91687748 號函通知時,逕依原核准圖說改善以解除違規狀態,本
    局依法裁處,應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
    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第 1  項)。同一違規人就同一建築物,同時
    違反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等規
    定 2  項以上者:(一)其裁罰順序為: 1、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 2、本法
    第 77 條第 1  項。 3、本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二)裁罰方式依前款
    順序裁罰,其他違規事項,應於行政處分書說明項一併通知改善(第 2  項)。
    …。」,其附表 2(摘錄)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一、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二、第 2  次處罰 6  萬元。【備註一】。          │
    │                │三、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備註二】                            │
    │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    。【備註三】                                │
    └────────┴────────────────────────┘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
    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09  年 8  月 31 日至系爭建築物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
    地下 1  樓涉及(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塗銷)停車位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
    更使用行為、(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增設)室內分間牆之室內裝修行為及(
    三)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領得使用許可證行為,原處分機關認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之 2  及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之情事,爰以
    109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68774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立即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並於 109  年 10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
    機關對第(三)項違規行為,另以 110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934
    148 號函裁處;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10 月 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
    ,現場仍有前述三項違規行為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就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塗銷)
    停車位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完竣,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上開號函影本、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固非無據。
五、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為裁處對象。卷查系爭建築物地下 1  層原核准用途為供作「停車空
    間」,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塗銷)停車位,無償供作其接待大廳使用等與
    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
    及地下室平面圖、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張附卷可證。惟查本案依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系爭
    建築物屬建築物用途分類之「其他場所」,第 1  次查獲應為之處分為「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前以 109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687748 號函內容,係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涉及擅自變更使用、室內裝修
    及建築物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領得使用許可證,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於 109  年 10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屆期未陳述意見或
    陳述理由不正當者,原處分機關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未見命訴願人於
    「1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行政處分內容,再觀其全文意旨實僅係通知受處
    分人陳述意見之公文,無從認定其有「命訴願人於 1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之處分意旨,亦未載明不服處分之法律效果及救濟方法,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且依該函說明二(一),原處分機關當時就訴願人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塗銷)停車位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所認定之違
    反法條為「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要與系爭處分係認定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有別,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合
    ,是該函尚難認定其為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第 1  次裁處,原
    處分機關於本案即逕認為第 2  次處分而裁處 6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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