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1262 號
訴願人 敬○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李○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9336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2 號建築物(領有 98 店使字第 737 號使用
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31 日至系爭建築物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地下 1 樓涉及(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塗銷)停車位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增設
)室內分間牆之室內裝修行為及(三)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領得使用許可證行為
,原處分機關認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之 2 及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之情事,爰以 109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687748 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9 年 10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
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對第(三)項違規行為,另以 110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934148 號函裁處;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10 月 6 日派員至系爭建
築物稽查,現場仍有前述三項違規行為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就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塗
銷)停車位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會多年以來實為受害人,加害人為 6 樓,因催繳該戶管理費
等費用,其乃到處告發本會,本會不堪其擾。又現場勘查缺失,本會均立即受領
,啟動改善方案,其中 B1 層恢復為停車位,已發包,近日將公告。因 B1 屬私
人車位,之前無償提供本會做為接待大廳,擬近日恢復為車位,請體恤全體芳鄰
之苦衷,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建物領有 98 店使字第 737 號使用執照,層數為地上
10 層,地下 3 層,該地下 1 層原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原處分機關前
於 109 年 8 月 31 日至現場查察,現場地下 1 層原核准用途為供作「停車
空間」,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塗銷)停車位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
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增設)室內分間牆之室內裝修行為及昇降設備未申請安
全檢查領得使用許可證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之 2 及
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爰通知訴願人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限期
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0 月 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現
場地下 1 層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塗銷)停車位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
使用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所述理
由,並無礙勘查是日違法事實成立,且訴願人亦可早於 109 年 9 月 7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91687748 號函通知時,逕依原核准圖說改善以解除違規狀態,本
局依法裁處,應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
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第 1 項)。同一違規人就同一建築物,同時
違反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等規
定 2 項以上者:(一)其裁罰順序為: 1、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 2、本法
第 77 條第 1 項。 3、本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二)裁罰方式依前款
順序裁罰,其他違規事項,應於行政處分書說明項一併通知改善(第 2 項)。
…。」,其附表 2(摘錄)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一、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二、第 2 次處罰 6 萬元。【備註一】。 │
│ │三、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備註二】 │
│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 。【備註三】 │
└────────┴────────────────────────┘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
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09 年 8 月 31 日至系爭建築物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
地下 1 樓涉及(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塗銷)停車位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
更使用行為、(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增設)室內分間牆之室內裝修行為及(
三)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領得使用許可證行為,原處分機關認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之 2 及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之情事,爰以
109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68774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立即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並於 109 年 10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
機關對第(三)項違規行為,另以 110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934
148 號函裁處;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10 月 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
,現場仍有前述三項違規行為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就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塗銷)
停車位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完竣,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上開號函影本、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固非無據。
五、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為裁處對象。卷查系爭建築物地下 1 層原核准用途為供作「停車空
間」,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塗銷)停車位,無償供作其接待大廳使用等與
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
及地下室平面圖、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張附卷可證。惟查本案依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系爭
建築物屬建築物用途分類之「其他場所」,第 1 次查獲應為之處分為「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前以 109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687748 號函內容,係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涉及擅自變更使用、室內裝修
及建築物昇降設備未申請安全檢查領得使用許可證,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於 109 年 10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屆期未陳述意見或
陳述理由不正當者,原處分機關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未見命訴願人於
「1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行政處分內容,再觀其全文意旨實僅係通知受處
分人陳述意見之公文,無從認定其有「命訴願人於 1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之處分意旨,亦未載明不服處分之法律效果及救濟方法,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且依該函說明二(一),原處分機關當時就訴願人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塗銷)停車位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所認定之違
反法條為「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要與系爭處分係認定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有別,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合
,是該函尚難認定其為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第 1 次裁處,原
處分機關於本案即逕認為第 2 次處分而裁處 6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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