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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3121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1591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1 條
建築法 第 2、73、8、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31211  號
    訴願人  柏○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7522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03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領有 109  永變使字
第 043  號變更使用執照,該地下 l  樓變更後用途為「健身休閒中心(屬 D  類 l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27 日派員勘查,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樓地板(地下 l  樓管線穿孔至
地下 2  樓)」之變更使用行為,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樓地板穿孔為 2  吋之排水管及 4  吋之污水管,未逾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 8  吋x8 吋之尺
    吋限制,故免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同意備查;穿孔位置直下層為私人停車格,並非
    公用部分,訴願人亦取得直下層車位所有權人之同意後方行施工,故無「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樓地板 l(地下層管線穿孔至地下 2  樓)」之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27 日辦理現場勘查,現場勘查結
    果:「樓板變更(穿孔)4 吋x4吋計 6  支、3 吋x3吋計 2  支、2 吋x2 吋
    計 12 支。」,穿孔面積大於 8  吋x8 吋,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使用,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l  項,已違法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及本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處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
    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 7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建
    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
    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 2  項)。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
    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4  項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
三、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
四、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其附表 1(摘錄)如下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違規使用】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D1、D5、F1、F2、F3、H1                          │
    │                │【第 2  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9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
    │                │    有權人。                                    │
    │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五、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109  永變使字第 043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用途為「
    健身休閒中心(屬 D  類 l  組),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27 日派員
    勘查,現場勘查結果:「樓板變更(穿孔)4 吋x4吋計 6  支、3 吋x3吋計 2
      支、2 吋x2 吋計 12 支。」,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樓地板(地下 l  樓
    管線穿孔至地下 2  樓)」之變更使用行為,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10
      年 8  月 27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該樓地板穿孔為 2  吋之排水管及 4  吋之污水管,未逾新北市
    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 8  吋x8 吋之尺吋限制
    ,故免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同意備查;穿孔位置直下層為私人停車格,並非公用部
    分,訴願人亦取得直下層車位所有權人之同意後方行施工,故無「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樓地板 l(地下層管線穿孔至地下 2  樓)」之情等語。惟查:
(一)按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 9  點第 2
      項第 8  款及附表 2  規定,樓地板因設備管線穿孔面積未達 8  吋x8 吋(
      需經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免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同意,惟申請
      變更位置涉及共用部分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並檢附該範圍建築
      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
      之。
(二)查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27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樓
      板變更(穿孔)4 吋x4吋計 6  支、3 吋x3 吋計 2  支、2 吋x2吋計 12
      支。」,穿孔總面積大於 8  吋x8吋,自無前揭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
      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規定之適用。
(三)又該地下 2  層係屬共有部分,縱認該樓地板穿孔總面積未達 8  吋x8 吋,
      惟仍須經樓地板上下方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訴願人所附 108  年 8  月
      16  日同意書,係取得「車位所有權人」同意,並未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亦不符申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及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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