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31211 號
訴願人 柏○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7522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03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領有 109 永變使字
第 043 號變更使用執照,該地下 l 樓變更後用途為「健身休閒中心(屬 D 類 l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27 日派員勘查,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樓地板(地下 l 樓管線穿孔至
地下 2 樓)」之變更使用行為,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樓地板穿孔為 2 吋之排水管及 4 吋之污水管,未逾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 8 吋x8 吋之尺
吋限制,故免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同意備查;穿孔位置直下層為私人停車格,並非
公用部分,訴願人亦取得直下層車位所有權人之同意後方行施工,故無「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樓地板 l(地下層管線穿孔至地下 2 樓)」之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27 日辦理現場勘查,現場勘查結
果:「樓板變更(穿孔)4 吋x4吋計 6 支、3 吋x3吋計 2 支、2 吋x2 吋
計 12 支。」,穿孔面積大於 8 吋x8 吋,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使用,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l 項,已違法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及本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處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
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 7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建
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
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 2 項)。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
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4 項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
三、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
四、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其附表 1(摘錄)如下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違規使用】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D1、D5、F1、F2、F3、H1 │
│ │【第 2 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9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
│ │ 有權人。 │
│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五、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109 永變使字第 043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用途為「
健身休閒中心(屬 D 類 l 組),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27 日派員
勘查,現場勘查結果:「樓板變更(穿孔)4 吋x4吋計 6 支、3 吋x3吋計 2
支、2 吋x2 吋計 12 支。」,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樓地板(地下 l 樓
管線穿孔至地下 2 樓)」之變更使用行為,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10
年 8 月 27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該樓地板穿孔為 2 吋之排水管及 4 吋之污水管,未逾新北市
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 8 吋x8 吋之尺吋限制
,故免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同意備查;穿孔位置直下層為私人停車格,並非公用部
分,訴願人亦取得直下層車位所有權人之同意後方行施工,故無「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樓地板 l(地下層管線穿孔至地下 2 樓)」之情等語。惟查:
(一)按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 9 點第 2
項第 8 款及附表 2 規定,樓地板因設備管線穿孔面積未達 8 吋x8 吋(
需經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免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同意,惟申請
變更位置涉及共用部分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並檢附該範圍建築
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
之。
(二)查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27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樓
板變更(穿孔)4 吋x4吋計 6 支、3 吋x3 吋計 2 支、2 吋x2吋計 12
支。」,穿孔總面積大於 8 吋x8吋,自無前揭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
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規定之適用。
(三)又該地下 2 層係屬共有部分,縱認該樓地板穿孔總面積未達 8 吋x8 吋,
惟仍須經樓地板上下方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訴願人所附 108 年 8 月
16 日同意書,係取得「車位所有權人」同意,並未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亦不符申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及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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