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1321人
號: 110301121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1591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1210  號
    訴願人  林○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8147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35 巷 10 弄 4  號 3  樓建築物(領有 69 峽
使字第 1916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4  層,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該 3
樓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0 年 9  月 15 日派員至該址稽查,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
減室內分間牆等室內裝修(計為 5  間居室、2 間浴廁、1 間倉庫)」,係屬 6  個
使用單元,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函釋,係供
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
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於 110  年 9  月
 22 日前陳述意見並於稽查表記載,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
築物共計有 6  個使用單元,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未依原核
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首揭 110  年 9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14
7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11  年 1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與我先生患有高血壓、腫瘤等疾病,因有有房子無法通過社會
    局補助,後來朋友協助借款給我,因為房子已 30 年舊木板破掉,遂換成輕隔間
    ,重新粉刷也換門,自己住 3  間、2 間出租,最近樓上 4  樓漏水把我房子弄
    髒,還檢舉我,已經請建築師出面幫我變成合格房子,工務局叫我陳述意見,希
    望能法外開恩,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處分機關 110  年 9  月 15 日派員查察結果,系爭建築
    物現況 6  個使用單元(計為 5  間居室、2 間浴廁、1 間倉庫),按內政部 1
    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函釋規定函釋規定,係供作「
    宿舍(H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集合住宅(H
    類 2  組)」變更為「宿舍(H 類 1  組)」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已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現場告知訴願人於 110  年
    9 月 22 日前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明,惟訴願人未陳述。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 110  年 9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1479
    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限於 111  年 1
    月 5  日前改善,本案違規明確屬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於期限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
    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附表 1(摘錄)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違規使用】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D1、D5、F1、F2、F3、H1                          │
    │                │【第 2  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9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
    │                │    有權人。                                    │
    │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三、再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函釋:「一、集
    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
    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 H-1  組,並屬
    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使用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有門扇及壁體
    之臥室、儲藏、廚房及其他類似高密度性質之空間。…。」。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9 峽使字第 1916 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3 樓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9  月 15
    日派員至該址稽查,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等室內
    裝修(計為 5  間居室、2 間浴廁、1 間倉庫)」,係屬 6  個使用單元,依內
    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函釋,係供作「宿舍(
    H 類 1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於 110  年 9  月 2
    2 日前陳述意見並於稽查表記載,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建築物共計有 6  個使用單元,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未
    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首揭 110  年 9  月 30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1018147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11  年 1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
    110 年 9  月 15 日本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老舊木板破掉,換成輕隔間,重新粉刷也換門,自己住
    3 間、2 間出租,已經請建築師出面幫我變成合格房子,希望能撤銷原處分等語
    。卷查原處分機關 110  年 9  月 15 日現場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
    建築物涉有隔間牆變更,計有 5  間居室、2 間浴廁、1 間倉庫,係屬 6  個使
    用單元,是系爭建築物應已合致前開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
    0708039692  號函釋所謂,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
    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其使用類組歸屬 H-1  組,並屬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系爭建築物未依原核定類組使用,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