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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4120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1567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41205  號
    訴願人  李○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 26 日 0  時許,於本市八
里區臺 61 線 0.5KM  處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司機黃○賢駕駛訴願人靠行於永
○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  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
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文件內
承造人(工地負責人)簽名處、駕駛人簽名處及車號處所填日期均為 110  年 6  月
 25 日 16 時 30 分,顯與攔查日期不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該證明文件無從核對清除機具載運實際狀況,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原處分機
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25  日因儀錶板引擎燈亮,車輛引擎不正常,後緊急駛往
    閘道下前往鴻鑫保養場,修理電腦,加班到晚上 11 時,便前往聯單申報土資場
    處理,所以才會有時間差的情形,車輛故障無法準時前往土資場導致延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
      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是否合法,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
      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意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未隨
      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情形
      ,當包含「未持有任何證明文件」及「雖持有文件,但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廢棄
      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二者。
(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載運剩餘土
      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文件內承
      造人(工地負責人)簽名處、駕駛人簽名處及車號處所填日期均為 110  年 6
      月 25 日 16 時 30 分,顯與攔查日期不符,使原處分機關無從得知所載運者
      是否為稽查當日所產出並載運亦或該文件為重複使用等情形,是以該文件不足
      以表彰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實際狀況,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且經原處分機關
      依據陳述意見書內容,要求最終處理場回傳當日聯單及車輛進出畫面,確認進
      處理場時間為 110  年 6  月 28 日 13 時許,並非如訴願書所提於 110  年
      6 月 25 日修好車後立即前往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且傾倒於處理場之土石
      方由照片所見為 B5 並非為當日所攔查之 B2-3 ,載運物明顯不符,實難證明
      實際土方流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
    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略以:「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
    (聯單)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
    ……。」,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2 日北環廢字第 1021896904 號函略以
    :「三、清運過程中隨車攜帶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內容皆應完整
    填寫……四、……上述文件如車輛經攔查後,有未記錄完整者則視為無效證明文
    件,將依法告發處分……。」。
三、再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19  號判決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既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其證明文件自應力求填寫完整,始能隨時接受稽查,用於
    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惟該文件除再利用處理
    機構欄之填寫外,其他欄位均空白未填寫,就該清運時間、廢棄物產生源、廢棄
    物種類、車號及駕駛人員等事項,乃屬辨明該載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
    一致相符之重要環節,應為核實填寫,方可以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
    政目的…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查獲時載運該廢棄物,雖持有該系爭證明
    文件,然未填寫清運時間、廢棄物產生源、廢棄物種類、車號及駕駛人員等事項
    ,為無效證明文件,仍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規定清除機具未
    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應予處罰,即屬有據。」。
四、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4。」
    。
五、又按環保署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略以:「說明: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
    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
    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環保署 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560 號函略以:「說明:二、……有關貴局查獲之
    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及 101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20875 號函略以:「說明:三、載
    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
    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仍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貴
    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
    廢棄物者。」。
六、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七、卷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 110  年 6  月 26 日 0  時許,於本市八里區
    臺 61 線 0.5KM  處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司機黃○賢駕駛訴願人靠行於永
    ○貨運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文件內承造人(工地負責人)簽名處、駕駛人簽名處
    及車號處所填日期均為 110  年 6  月 25 日 16 時 30 分,顯與攔查日期不符
    ,甚或有重複使用證明文件之虞,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該證明文件無從核對清除機具載運實際狀況,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本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 110  年 7  月 2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104431140 號函、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
    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
    附表 4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
    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 25 日因儀錶板引擎燈亮,車輛引擎不正常,後緊急駛往閘道下前
    往鴻鑫保養場,修理電腦,加班到晚上 11 時,便前往聯單申報土資場處理,所
    以才會有時間差的情形,車輛故障無法準時前往土資場導致延誤等語。惟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
    之用。該證明文件自應力求填寫完整並應核實填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
    簡字第 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證明文件填載後,應填載事項有變更,即應
    重新填具,始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求。本件文件內承造
    人(工地負責人)簽名處、駕駛人簽名處及車號處所填日期顯與攔查日期不符,
    即難以落實藉由查核證明文件而杜絕廢棄物非法清運之立法意旨,於法有違。又
    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陳述意見書內容,要求最終處理場(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
    地址:新竹縣○○鎮○○路 750  號)回傳當日聯單及車輛進出畫面,確認系爭
    車輛進入處理場時間為 110  年 6  月 28 日 13 時許,並非如訴願書所提於 1
    10  年 6  月 25 日修好車後立即前往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且傾倒於處理場
    之土石方由照片所見為 B5 (磚塊或混凝土塊)並非為當日所攔查之 B2-3 (土
    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載運物明顯不符,實難證明實際土方流向,訴願人所辯
    ,顯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
    表 4  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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