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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6120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1293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36、48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61200  號
    訴願人  0-00000 越○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魏○涵
    代理人  郭○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8620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原處分關於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370  巷 2  號建築物(即 0-00000  越○紀社區,下稱系
爭建築物)領有 103  莊使字第 149  號使用執照,層數為地上 21 層,原核准用途
為供作「集合住宅(H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應每 2  年 1  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9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查察,現場未提
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完竣資料,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爰以 109  年 11 月 18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92257227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9  年 12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9  月 22 日派員至系
爭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系爭建築物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之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社區收到新北工使字第 1101862046 號文,來函指出本社區於
    發函前未申報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然本社區已完成申報,現也已通過簽證。由於
    今年疫情嚴峻,各單位以及廠商溝通調配困難,致使申報程序稍有延遲,本社區
    遵照新北市政府疫情警戒指示,戮力減少社區非必要往來與群聚,還望貴司以及
    相關單位能體恤民情並考量大環境對民生之不便,對於此行政裁罰能夠重新裁量
    。現建物公安檢查已完成申報以及簽證,符合規定,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作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使用,訴願人未依規
    定於申報期間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完竣,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
      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摘錄)如下
      :
      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其附表 4(摘錄)如下:
      又內政部營建署 88 年 7  月 20 日(88)營署建字第 20488  號函略以:「
      …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其處罰以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人全體為一處罰對象。」。
(四)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管理
      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 36 條第 1  款
      、第 5  款及 1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之執行。…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十二、依
      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
      執行。」、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
      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
      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五)卷查系爭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
      ,應每 2  年 1  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前
      於 109  年 11 月 9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查察,現場未提供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完竣資料,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爰以 109  年 11 月 18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92257227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9  年 12 月 30 前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9  月 22 日派
      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系爭建築物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第 91 條
      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固非無據。
(六)惟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係以「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裁處對象。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所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其顯非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甚明;又依同條例第 36 條第 12 款規定,管
      理委員會固依規定應辦理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執行
      之責,然究與所謂「建築物使用人」有別,且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
      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亦係處罰自然人,而非處罰管理委員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而予以裁處,容有待斟酌。是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釐清後
      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前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因訴願人補辦 110  年度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
      10  年 10 月 8  日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
      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查核完竣,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
      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及第 81 條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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