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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5118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0890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77-2、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51185  號
    訴願人  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7239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7 號 2  樓建築物(該址建物領有 82 店使字第 308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5  層地下 1  層,2 樓核准用途為「廠房(C 類 2
  組)、辦公室(G 類 2  組)、倉庫(C 類 2  組)」,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每
 4  年應辦理公安申報 1  次,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
下同)108 年 10 月 1  日查獲系爭建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等室內裝修之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之情事,並以 108  年 10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8
49968 號函限期 1  個月改善。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22 日再度勘查仍未改
善,遂以 109  年 6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2154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0 月 3  日前改善。嗣原處分機關
於 110  年 9  月 6  日再次現勘,現場仍有分戶牆及隔間牆施作等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分間牆等室內裝修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
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續處訴願人 8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因懷孕期間都是由孩子的父親馬先生主導裝修施工,合約非
    本人所簽,因工程款未付導致無法結案收尾。因施工導致 3  樓龜裂,鄰居檢舉
    ,訴願人已於 109  年 7  月 14 日申請新北市室內裝修許可證,也協助讓鄰居
    地板恢復原狀,因單親撫養孩子與疫情關係導致暫時無法支付龐大的施工費用,
    懇請通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
    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應向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本局於 108  年 10 月 1  日稽查時,訴願人尚
    未申報室內裝修許可證便先行動工,復經本局 109  年 6  月 22 日現場稽查時
    ,現場仍屬施工中狀態,且訴願人仍未申報室內裝修許可證,後經本局 110  年
    9 月 6  日再次稽查時,訴願人所稱之室內裝修許可證已逾期且尚未辦理完工手
    續,訴願人所述無據。本局多次函請訴願人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皆未善盡建
    築物所有權人之責,違規明確屬實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實
    施日期,如附表一。」附表一規定:「類別:C 類,工業、倉儲類;組別:C2;
    樓地板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 1000 平方公尺;頻率:每 4  年 1  次。
    類別:G 類,辦公服務類;組別:G2;樓地板面積:500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 200
    0 平方公尺;頻率:每 4  年 1  次。」。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 8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6  萬元。                          │
    │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0 月 1
    日查獲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之情事,並以 1
    08  年 10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849968 號函限期 1  個月改善。原處分
    機關於 109  年 6  月 22 日再度勘查仍未改善,續以 109  年 6  月 30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912154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0 月 3  日前改善在案。本次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9  月 6  日再次現勘
    ,現場仍有分戶牆及隔間牆施作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等室內裝修行為,此
    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0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849968 號函、109 年 6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2154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10 年 9  月 6
    日勘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
    仍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情事,依法裁處並限期改善,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9  年 7  月 14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並已修復鄰居地板,
    因單親及疫情影響無法支付龐大施工費用,懇請通融等語。惟查訴願人確曾於 1
    09  年 7  月 14 日獲本府工務局核發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惟其上載明
    施工期限為 6  個月(期限屆滿日:110 年 1  月 14 日),並需於完工後檢具
    相關文件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始完成室內裝修申辦程序,
    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9  月 6  日再次現勘時,現場仍屬未完工狀態,且
    該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顯已逾期失效,訴願主張容係誤解;另所陳因單親及疫情
    影響無法支付龐大施工費用一節,經核與本案違規事證認定並無影響。因系爭建
    物於本次前已經原處分機關查獲 2  次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勸導及裁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
    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第 3  點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續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15 日前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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