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7921人
號: 110303118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0868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5、73、77、77-2、91、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31182  號
    訴願人  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董○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7452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00760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99  號 2  樓及 4  樓建築物(領有 94 中使
 282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7  層、地下 3  層」,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該第 2  層、第 4  層原核准用途為「一般工廠(C 類 l  組),下稱系爭建築
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3  日派員查察結果,系爭 2
樓及 4  樓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等室內裝修」,原處分
機關以 108  年 5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828111 號函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
願人於 108  年 6  月 10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經建築物使用
人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磬○公司)陳述略以:「本件目前正由本公司所委請
之建築師準備相關申請文件向貴局補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中,本公司將盡速取得
許可並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6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07683
7 號函復磬○公司儘速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辦妥室內裝修後檢齊許可函(含備查
圖說)證明文件檢送原處分機關憑辦,並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惟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於 110  年 8  月 23 日派員至系爭 2  樓建築物複查、同年 9  月 3  日派員至
系爭 4  樓建築物複查,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等室內裝修
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爰以該建築物所有人
即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分別以 1
10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7452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系爭 4  樓
建築物部分)及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007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系爭 2  樓
建築物部分)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11 月 3
0 日前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遷入系爭建築物以來,並無變更大樓構造及室裝之行為
    ,磬○公司承租後就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全屬個人行為,原處分
    機關未經調查,竟逕行處分所有權人本址 2、4 樓罰鍰,如此處分方式豈是法之
    本意,又建築法若確處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而不處分違規行為人,豈不等同於處
    罰侵權行為受害人而不處罰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豈符責任法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依訴願人所提出租照片,經比對各該建築物原核准圖說,於
    106 年 10 月 17 日出租於磬○公司前業已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分間牆
    變更,並非如訴願人所述係由磬○公司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又原行政處分機
    關前以 108  年 4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72034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3  日實施現場會勘,經訴願人屆期到場領勘,系爭 2  樓及 4  樓建
    築物確有涉及分間牆變更之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亦以
    108 年 5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828111 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建築物違規情
    事,後續建築物使用人來函陳述意見,原行政處分機關除回復建築物使用人,並
    副本通知訴願人告知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未符規定,應請盡速依原核准圖說恢復
    原狀或辦妥室內裝修復檢齊許可函證明文件檢送原行政處分機關憑辦。縱後續建
    築物使用人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惟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且具有事實管理能力,應當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
    維護責任,訴願人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違規明確屬實,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據以裁罰,依法應屬允
    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
    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
    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
    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
    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摘錄)如下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第│
    │              │一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築物係作「一般工廠旅館」使用,其
    使用類別、組別為「C 類 1  組」,依執照登載所示,第 2  層及第 4  層面積
    各 1,685.06 平方公尺,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前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8  年 5  月 3  日派員查察結果,系爭 2  樓及 4  樓建築物涉及「未
    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等室內裝修」,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5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828111 號函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10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嗣分別於 110  年
    8 月 23 日派員至系爭 2  樓建築物複查、同年 9  月 3  日派員至系爭 4  樓
    建築物複查,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等室內裝修與原核
    准圖說不符,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室內裝修,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分別以 110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7452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系爭 4  樓建築物
    部分)及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007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系爭 2  樓建
    築物部分)各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前恢復
    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固非無據。
四、惟按「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
    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
    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
    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
    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
    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自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
    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
    是『狀態責任』。又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
    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
    』,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82  號等判決均採一致見解)。依相同法理,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作為原核定使用不合之室內裝修『變更』
    者,參照前開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說明(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即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係『行為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願人雖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然其未
    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行為人係承租人磬○公司,並經該公司向原處分機關補提
    出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此亦為原處分機關所是認,參酌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作為原核定使用不合之室內裝
    修「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則本件未經核准擅自
    室內裝修之違規行為人既為磬○公司,允應由該行為人承擔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行為責任;原處分機關雖謂依訴願人所提出租前
    照片比對原核准圖說,出租前已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分間牆變更,然查
    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 110  年 8  月 23 日及 9  月 3  日勘查結果,據以裁處
    ,而系爭 2  樓及 4  樓建築物出租前所涉分間牆變更之情形,是否仍然存在?
    其未經核准擅自為該室內裝修之實際行為人究為何人?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查明實
    情,或為進一步之查證確認,亦難謂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逕以該建築物所有人即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未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裁罰,其認事用法,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