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61169 號
訴願人 李○即新○建築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新北工使
新第 11018251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
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又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若訴願人
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而提起訴願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以案件說明書提起訴願,該案件說明書載明:「本所受託辦理新
北市○○區○○路 33 號 4 樓室內裝修申請一案,於新北市工務局函示主旨:
違反 77 條第 2 項建築法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新
臺幣 6 萬元罰鍰,另訂於 110 年 10 月 12 日上午 9 時 50 分實施現場勘
查事宜…懇請貴局停止裁罰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且首揭號函亦載明:「
有關臺端所有座落本市○○區○○路 33 號 4 樓建築物…涉及規避檢查,已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新
臺幣 6 萬元罰鍰,本局另訂於 110 年 10 月 12 日上午 9 時 50 分實施現
場勘查…。」,二者所載資料相同,是訴願人應係對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廖珮君」而非訴願人,此有系爭處分影本
附卷可稽,訴願人與受處分人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訴願人即非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又訴願人並未指出因系爭處分書之內容而受有權利上或法律上利益侵
害,自無從認定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是以,訴願人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即與
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未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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