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1165 號
訴願人 黃○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5940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117 巷 33 號 3 樓建築物(領有 81 使
字第 101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6 層,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3 樓原核准
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
0 年 8 月 16 日派員至該址稽查,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使用
單元、6 間浴廁」,係屬 6 個使用單元,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
第 10708039692 號函釋,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未經核
准擅自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原處分機關遂
以首揭 110 年 8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5940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當日會勘時並未攜帶使用執照竣工圖現場比對
,即以建築物涉及擅自變更為宿舍(H 類 1 組),似有不當。本人隨即委託建
築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經建築師現勘比對後,現況有 2 間
居室及浴廁是位於後側違章建築範圍,應不能合併計算合法使用範圍,故本案應
為 4 間居室及浴廁。又雖原處分機關有留紀錄表請本人限期陳述,惟本人不懂
法律,且當時已委託建築師向原處分機關領取圖說,已逾越陳述期限,應保障民
眾權益,後續已委請建築師補辦相關程序,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行政處分機關 110 年 8 月 16 日派員查察結果,系爭
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使用單元、6 間浴廁」,係屬 6 個使用
單元,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函釋規定函
釋規定,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集
合住宅(H 類 2 組)」變更為「宿舍(H 類 1 組)」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
更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又本案系爭建築物違建範圍內套
房未獨立區劃,亦無獨立出入口,應視為同一住宅單元,是以系爭建築物現場確
有設置 6 間使用單元、6 間浴廁,是系爭建築物共計有 6 個使用單元,係供
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違規明確屬實
。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 110 年 8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
15940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請限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
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附表 1(摘錄)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違規使用】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D1、D5、F1、F2、F3、H1 │
│ │【第 2 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9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
│ │ 有權人。 │
│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三、再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函釋:「一、集
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
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 H-1 組,並屬
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使用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有門扇及壁體
之臥室、儲藏、廚房及其他類似高密度性質之空間。…三、上開建築物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須以 H-1 類組按實際現況用途辦理,其申報頻率為:
300 平方公尺以上每 2 年 1 次;未達 300 平方公尺每 4 年 1 次。」。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1 使字第 101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6 層,屬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3 樓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1
10 年 8 月 16 日派員至該址稽查,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使用單元、6 間浴廁」,係屬 6 個使用單元,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函釋,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系
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 110 年 8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594012 號函
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0 年 8 月 16 日本府
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現況有 2 間居室及浴廁是位於後側違章建築範圍,應
不能合併計算合法使用範圍,故本案應為 4 間居室及浴廁;又雖原處分機關有
留紀錄表請本人限期陳述,本人不懂法律,且當時已委託建築師向原處分機關領
圖說,已逾越陳述期限,應保障民眾權益,後續已委請建築師補辦相關程序中,
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16 日派員至該址稽查
,系爭建築物違建範圍內套房未有獨立區劃,亦無獨立出入口,應視為同一住宅
單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使用單元、6 間浴廁,係屬 6 個使用單元
,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函釋,係供作「
宿舍(H 類 1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
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原處分機關現場載明紀錄表請訴願人於 1
10 年 8 月 23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此有當日現場勘查錄表、採證照
片等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築物應已合致前開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
字第 10708039692 號函釋所謂,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
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其使用類組歸屬 H-1 組,並屬建築法所稱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而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涉有違章建築部
分,尚與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之行為態樣,係
屬二事,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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