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9925人
號: 110305116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0521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51161  號
    訴願人  蕭○宏即雅○達網路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8164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45  號 1、2 樓建築物(領有 102  莊變使字第
 107  號變更使用執照及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 1、2 樓變更後用途為「資訊
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30 日、9 月 16 日二度至現場查察,發現現場涉及 1  樓停車空間停車位
變更(停車格寬度 193  公分不足 250  公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停車空間區劃
牆(防火間隔)變更,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  款規定,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本資訊社跟屋主承租時屋主沒有區隔室內停車位,工
    務局於 103  年因未區隔停車空間裁罰 6  萬元,訴願人遂辦理室內裝修並且取
    得室內裝修許可按圖施工並且隔出停車空間,工務局又裁罰避難層出入口沒有 2
    00  公分,但依核准的圖說出入口就是沒有 200  公分,訴願人再改善現場讓出
    口有 200  公分,本次又裁罰停車位縮小,因為這個停車位,工務局多次以不同
    理由裁罰,且訴願人也曾按照工務局核准圖說施工,真的已經不知道怎麼改善,
    所以本次選擇結束營業。自 110  年 5  月間本土疫情爆發以來,至 110  年 9
    月 16 日為止,這期間根本遭勒令停業,並無營業使用,已經在 110  年 10 月
    9 日與房東終止租約,現已拆空歸還房東,請體恤小老百姓生計困難,撤銷罰單
    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領有本局 104  裝修(使)第 0869 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核准圖
      說,依上開圖說所示,系爭建築物於鄰接騎樓處留設符合法規寬度 250  公分
      淨寬之停車空間,並以 1  小時防火時效之矽酸鈣板牆區劃分隔。本局 110
      年 9  月 16 日現場採證,經量測分隔牆體所留設停車空間寬度為 193  公分
      ,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業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本局依法裁處,尚無違
      誤。
(二)查停車空間違規部分與訴願人所管場所經營狀態應屬二事,復查本府經濟發展
      局 110  年 12 月 9  日始以新北經登字第 1101816449 號函核准訴願人所申
      請之商業歇業登記,是訴願人係於本案處分後始終止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當不
      能卸免違規責任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
      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
      「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三、防火避難設施:…(三)…防火間隔
      之變更。…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其附表 1(摘錄)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違規使用】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D1、D5、F1、F2、F3、H1 【第二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30 日、9
      月 16 日二度現場查察,發現現場涉及 1  樓停車空間停車位變更(停車格寬
      度 193  公分不足 250  公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停車空間區劃牆(防火
      間隔)變更,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5  款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8  月 30 日及 9  月 16 日勘查
      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就同一停車位,原處分機關多次以不同理由裁罰,且亦曾按照工
      務局核准圖說施工,已不知如何改善,自 110  年 5  月至 110  年 9  月 1
      6 日止,並無營業使用,已於 110  年 10 月 9  日與房東終止租約,現已拆
      空歸還房東,請撤銷罰單等語。惟查依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13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102353996 號函檢送訴願補充答辯書所附資料,系爭建築物領有 1
      04  裝修(使)第 0869 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核准圖說,核准圖說之避難層
      出入口寬度確實未足 200  公分,訴願人主張因此遭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31 日以系爭建築物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改善,為改善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符合 200  公分,始導致本案停車格寬度與原
      核准圖說不符;然原處分機關室內裝修核准圖說法定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一
      節,核與本案違規事證之認定無涉,訴願人如欲變更案址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仍應依法提出申請,而非得逕予變更,本次依原處分機關 110  年 9  月 16
      日現場量測結果,1 樓停車空間之系爭停車位寬度確與 104  年原室內裝修核
      准圖說不符,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停車位寬度,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裁罰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因依訴願人訴願書所陳其已於 110
      年 10 月 9  日與房東終止租約,並檢附書面文件及拆空後之照片,應認訴願
      人已完成改善,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撤銷與否已無可
      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
      述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准許其到會陳述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