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51161 號
訴願人 蕭○宏即雅○達網路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8164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45 號 1、2 樓建築物(領有 102 莊變使字第
107 號變更使用執照及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 1、2 樓變更後用途為「資訊
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30 日、9 月 16 日二度至現場查察,發現現場涉及 1 樓停車空間停車位
變更(停車格寬度 193 公分不足 250 公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停車空間區劃
牆(防火間隔)變更,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 款規定,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本資訊社跟屋主承租時屋主沒有區隔室內停車位,工
務局於 103 年因未區隔停車空間裁罰 6 萬元,訴願人遂辦理室內裝修並且取
得室內裝修許可按圖施工並且隔出停車空間,工務局又裁罰避難層出入口沒有 2
00 公分,但依核准的圖說出入口就是沒有 200 公分,訴願人再改善現場讓出
口有 200 公分,本次又裁罰停車位縮小,因為這個停車位,工務局多次以不同
理由裁罰,且訴願人也曾按照工務局核准圖說施工,真的已經不知道怎麼改善,
所以本次選擇結束營業。自 110 年 5 月間本土疫情爆發以來,至 110 年 9
月 16 日為止,這期間根本遭勒令停業,並無營業使用,已經在 110 年 10 月
9 日與房東終止租約,現已拆空歸還房東,請體恤小老百姓生計困難,撤銷罰單
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領有本局 104 裝修(使)第 0869 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核准圖
說,依上開圖說所示,系爭建築物於鄰接騎樓處留設符合法規寬度 250 公分
淨寬之停車空間,並以 1 小時防火時效之矽酸鈣板牆區劃分隔。本局 110
年 9 月 16 日現場採證,經量測分隔牆體所留設停車空間寬度為 193 公分
,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業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本局依法裁處,尚無違
誤。
(二)查停車空間違規部分與訴願人所管場所經營狀態應屬二事,復查本府經濟發展
局 110 年 12 月 9 日始以新北經登字第 1101816449 號函核准訴願人所申
請之商業歇業登記,是訴願人係於本案處分後始終止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當不
能卸免違規責任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
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
「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三、防火避難設施:…(三)…防火間隔
之變更。…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其附表 1(摘錄)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違規使用】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D1、D5、F1、F2、F3、H1 【第二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30 日、9
月 16 日二度現場查察,發現現場涉及 1 樓停車空間停車位變更(停車格寬
度 193 公分不足 250 公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停車空間區劃牆(防火
間隔)變更,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5 款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8 月 30 日及 9 月 16 日勘查
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就同一停車位,原處分機關多次以不同理由裁罰,且亦曾按照工
務局核准圖說施工,已不知如何改善,自 110 年 5 月至 110 年 9 月 1
6 日止,並無營業使用,已於 110 年 10 月 9 日與房東終止租約,現已拆
空歸還房東,請撤銷罰單等語。惟查依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13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102353996 號函檢送訴願補充答辯書所附資料,系爭建築物領有 1
04 裝修(使)第 0869 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核准圖說,核准圖說之避難層
出入口寬度確實未足 200 公分,訴願人主張因此遭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31 日以系爭建築物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改善,為改善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符合 200 公分,始導致本案停車格寬度與原
核准圖說不符;然原處分機關室內裝修核准圖說法定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一
節,核與本案違規事證之認定無涉,訴願人如欲變更案址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仍應依法提出申請,而非得逕予變更,本次依原處分機關 110 年 9 月 16
日現場量測結果,1 樓停車空間之系爭停車位寬度確與 104 年原室內裝修核
准圖說不符,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停車位寬度,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裁罰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因依訴願人訴願書所陳其已於 110
年 10 月 9 日與房東終止租約,並檢附書面文件及拆空後之照片,應認訴願
人已完成改善,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撤銷與否已無可
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
述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准許其到會陳述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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