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61148 號
訴願人 蔡○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6934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鍾○惠為位於本市板橋區○○路○段 359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
86 使字第 106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旅館(B 類 4 組)」,91 板變使
字第 123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核准用途為「辦公室(G 類 2 組)」,下稱系爭
建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 月 29 日派員勘
查系爭建物,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破壞直通樓梯,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049441 號函,請
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期於 110 年 2 月 20 日前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
再於 110 年 8 月 19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破壞直通
樓梯並封閉樓地板之情形,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及
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及
案外人鍾○惠共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於 110 年 12 月 15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稱變更使用之處非直通樓梯,乃屬訴願人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
之一部分,系爭建物原預做旅館使用,乃設計建造內梯(即服務專用樓梯),
占用自己原有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即專有部分面積,方便業主家人、員工及
住宿客人使用,實非提供隔壁 361 號各樓層所有權人或其他公眾逃生避難之
用。且本大樓每層樓面積小於 240 平方公尺,僅需設置 1 座直通樓梯。
(二)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即 359 號 1 樓至 12 樓)業辦理各樓層所有權人之
分割登記,服務專用樓梯各歸各樓層專有部分所有,則訴願人將專有部分私人
樓梯拆除,將樓地板恢復原狀,乃屬自由處分所有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仍可
透過電梯及本大樓之直通電梯(安全梯)自由行走及逃生。且依「新北市建築
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所示,本件拆除樓梯及回復上下樓地板未及市府所定工
程造價標準 36 萬 4,330 元,故訴願人未事先申請,私自拆除私有樓梯及回
復樓地板面積之行為於法尚無不合,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2 月 29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物,現場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變更破壞直通樓梯)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049441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10 年 2
月 20 日前陳述意見。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19 日派員勘查結果,
現場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變更破壞直通樓梯、封閉樓地板),迄未恢復原
狀(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則本案訴
願人未依規定恢復原狀(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第 4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
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
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 略以: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違規使用】 │
├───────┼─────────────────────────┤
│建築物用途分類│G2【第三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3 款第 1
目項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
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等之變更。三、防火避難設施:(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
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
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四、卷查訴願人與案外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領有 86 使字第 1
06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旅館(B 類 4 組)」,其後領有 91 板變使
字第 123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核准用途為「辦公室(G 類 2 組)」。原處
分機關於 109 年 12 月 29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物,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破壞直通樓梯,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049441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期
於 110 年 2 月 20 日前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10 年 8 月 19 日
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破壞直通樓梯並封閉樓地板之情
形,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3 款第 1 目
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及案外人鍾○惠共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1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此有系爭建物 86 使字第 1063 號使用執照存根、91 板變使字第 123
號變更使用執照存根、109 年 12 月 29 日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數幀、11
0 年 1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049441 號函、110 年 8 月 19 日勘查紀
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稱變更使用之處非直通樓梯,係屬服務專用樓梯,屬
訴願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自得自由處分所有物,且本大樓僅需設置 1
座直通樓梯等語。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3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
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
明顯處所。」。查卷附竣工圖所示,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設有 2 座樓梯(圖示
A、 B),且均直通往 1 樓地面層,應屬前揭規定之直通樓梯,則訴願人如認
該大樓僅需設置 1 座樓梯,自應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變更使用,惟訴
願人擅自變更破壞其專有部分之樓梯並封閉樓地板,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六、又訴願人主張依「新北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所示,本件拆除樓梯及回復
上下樓地板未及市府所定工程造價標準 36 萬 4,330 元,故訴願人未事先申請
,私自拆除私有樓梯及回復樓地板面積之行為於法尚無不合等語。惟按「新北市
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之附註一規定:「本工程造價標準係作為本府工務局
收取建照規費及罰款之核算依據,其內容不包括水電及建築設備,總樓地板面積
含騎樓。」,則該標準表係作為本府工務局收取建照規費及罰款之核算依據,尚
與本件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案外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及案外人鍾○惠
共 6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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