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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7112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9970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77-2、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71128  號
    訴願人  陳○德
    代理人  黃○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68661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63 巷 5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 76 淡使字第 5
19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 5  層,非屬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使用執照登載所示
地上 2  層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
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15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建築
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行為等違規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以 109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805498 號函
限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2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再於 110  年 8  月 27 日派員複查,查得現場仍有前述未經許可即擅自變動
室內分間牆(計 5  間居室使用單元)及增設天花板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 110  年 9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68661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0 年購置房屋就是「現況」未動工程,更改房子的隔局,當時
    不了解系爭建築物套房是不合乎建築法規,直到 109  年被檢舉才知道,這樣的
    隔局是不行的。本人也誠意配合改善,但是資金不多,只能先封起改成 5  間居
    室,也因為資金拮据,有待之後資金有多餘本人慢慢改善,現在又被罰 6  萬元
    ,情何以堪。且現在目前房子是空屋,有 3  年多沒有居住;目前經濟非常不濟
    ,低收戶,生活勉強過,實在無法在短期內改善房子目前的狀況,誠心願意配合
    法規,希望能重新審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15 日派員勘查,
    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行為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曾以 109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805498 號函限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2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10  年 8  月
     27 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仍增設 5  間居室使用單元及天花板,依建築
    法及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規定,須辦理建築
    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方能開始室內裝修,訴願人違規情事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其附表 7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                    │
    │                │【擅自室內裝修】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 6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                ├────────────────────────┤
    │                │併處限期3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三、再按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令:「依據建築法
    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
    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
    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
    (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15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建
    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行為等違規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以 109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8
    05498 號函限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2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10  年 8  月 27 日派員複查,查得現場仍有前述
    未經許可即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計 5  間居室使用單元)及增設天花板之違規
    情事,此有系爭建築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 1
    09  年 9  月 15 日勘查紀錄表、110 年 8  月 27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7  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揆諸前揭
    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0  年購置房屋就是「現況」未動工程,更改房子的隔局,到 1
    09  年被檢舉才知道,已封起改成 5  間居室,也因為資金拮据,低收戶,實在
    無法在短期內改善房子目前的狀況等語。惟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係對
    建築物應申請審查室內裝修許可之行為人應負擔行為責任之規定,查系爭建築物
    係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7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及前揭內政部令規定,如有增設廁所、浴室或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隔牆之變更,即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經原處
    分機關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查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即將原
    7 間居室封起改成 5  間居室使用單元)及增設天花板之違規情事,此有原處分
    機關 110  年 8  月 27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訴願人主張,尚難
    採憑。再者,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違規情節,前以 109  年 9  月 17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91805498 號函限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2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恢
    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然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於 110  年 8
    月 27 日再遭查獲,原處分機關業已給予相當之期限。訴願人主張資金拮据,無
    法在短期內改善一節,尚難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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