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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1112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9851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5、73、77、77-2、91、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1123  號
    訴願人  孫○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7018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00  之 7  號 13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 102  重使字第 346  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棟戶數為「
地上 21 層、地下 4  層」,係屬 6  層樓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該 13 層原核准
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經民眾檢舉涉有未經許可
之室內裝修行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26 日下午 2  時 10 分
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設置天花板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
室內裝修行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係於 110  年 2  月完成交屋,於 109  年 11 月看屋至契
    約完成交屋,原屋況均設有天花板,109 年 11 月至 110  年 8  月間,均未有
    人告知此現況違法,本人無從得知亦無法查證。本人於 110  年 4  月開始進行
    裝潢,期間遵守各項防疫措施及管委會規定,因未涉及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行為
    (如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等),因此未申請相關證明。身為第三者購屋民眾因
    前所有權人之違反事實,而必須接受此裁罰,本人認為相當不合理,應罰行為人
    。縱原先違規事實不可規避,然經配合勘查提供相關資料後,主管機關得知非本
    人所為後,應給予本人改善機會,而非直接開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本局於 110  年 8  月 26 日現場勘查,是日現場涉有未
    經核准擅自增設天花板,違規事證已甚明確,此亦有訴願人簽署之勘查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可證明,訴願人未予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已違法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
    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
    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
    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
    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摘錄)如下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第│
    │              │二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一次、第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備註二】                                    │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經民眾檢舉涉有未經許可之室內裝修行為,原處分
    機關於 110  年 8  月 26 日下午 2  時 10 分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
    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設置天花板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室內裝修行為,未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此有系爭建築物建物謄本
    、原處分機關 110  年 8  月 26 日之現場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送達證
    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四、惟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又行政罰係
    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
    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4  號判決內容略以:「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
    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
    擔『狀態責任』。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
    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
    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
    險狀態,自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
    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又使用執照核
    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
    82  號等判決均採一致見解)。依相同法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使用執照核發
    後,作為原核定使用不合之室內裝修『變更』者,參照前開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說明(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
    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即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係『
    行為責任』…。」。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現所有權人雖為訴願人,惟依原處分機
    關當日現場勘查紀錄表略以:「…現場完成使用中,現況涉及天花板部分之室裝
    行為,經屋主陳述非此次施工,前任屋主亦有出席會勘表示,持有時即已設置完
    成(並檢附當初持有屋況照片及相關陳述佐證),現任屋主表示此次施工項目為
    地板及粉刷。…。」此有訴願人及前任楊姓屋主簽名之當日現場勘查紀錄表、稽
    查照片數張附卷可證;又訴願人亦提出其購買系爭建築物時房屋現況照片等相關
    事證。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實際行為人予以裁罰,逕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所
    有權人,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設置天花板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室內裝修行為,未予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罰。從而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尚嫌率斷,
    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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