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1123 號
訴願人 孫○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7018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00 之 7 號 13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 102 重使字第 346 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棟戶數為「
地上 21 層、地下 4 層」,係屬 6 層樓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該 13 層原核准
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經民眾檢舉涉有未經許可
之室內裝修行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26 日下午 2 時 10 分
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設置天花板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
室內裝修行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係於 110 年 2 月完成交屋,於 109 年 11 月看屋至契
約完成交屋,原屋況均設有天花板,109 年 11 月至 110 年 8 月間,均未有
人告知此現況違法,本人無從得知亦無法查證。本人於 110 年 4 月開始進行
裝潢,期間遵守各項防疫措施及管委會規定,因未涉及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行為
(如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等),因此未申請相關證明。身為第三者購屋民眾因
前所有權人之違反事實,而必須接受此裁罰,本人認為相當不合理,應罰行為人
。縱原先違規事實不可規避,然經配合勘查提供相關資料後,主管機關得知非本
人所為後,應給予本人改善機會,而非直接開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本局於 110 年 8 月 26 日現場勘查,是日現場涉有未
經核准擅自增設天花板,違規事證已甚明確,此亦有訴願人簽署之勘查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可證明,訴願人未予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已違法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
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
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
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
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摘錄)如下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第│
│ │二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一次、第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備註二】 │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經民眾檢舉涉有未經許可之室內裝修行為,原處分
機關於 110 年 8 月 26 日下午 2 時 10 分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
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設置天花板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室內裝修行為,未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此有系爭建築物建物謄本
、原處分機關 110 年 8 月 26 日之現場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送達證
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四、惟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又行政罰係
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
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4 號判決內容略以:「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
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
擔『狀態責任』。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
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
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
險狀態,自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
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又使用執照核
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
82 號等判決均採一致見解)。依相同法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使用執照核發
後,作為原核定使用不合之室內裝修『變更』者,參照前開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說明(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
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即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係『
行為責任』…。」。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現所有權人雖為訴願人,惟依原處分機
關當日現場勘查紀錄表略以:「…現場完成使用中,現況涉及天花板部分之室裝
行為,經屋主陳述非此次施工,前任屋主亦有出席會勘表示,持有時即已設置完
成(並檢附當初持有屋況照片及相關陳述佐證),現任屋主表示此次施工項目為
地板及粉刷。…。」此有訴願人及前任楊姓屋主簽名之當日現場勘查紀錄表、稽
查照片數張附卷可證;又訴願人亦提出其購買系爭建築物時房屋現況照片等相關
事證。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實際行為人予以裁罰,逕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所
有權人,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設置天花板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室內裝修行為,未予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罰。從而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尚嫌率斷,
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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