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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5111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9660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51112  號
    訴願人  李○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6601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80  號 8  樓之 4  建築物(領有 88 使字第 7
6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25 日派
員查察,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外牆(前側合法部分與陽臺部分之外牆)與原核
准內容不符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5  日前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完竣。
訴願人不服罰鍰部分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工務局派員勘查告知違規後,立即著手進行改善,惟砌
    牆、粉光、油漆、訂製鋁門窗等工程皆需時間,改善工程已於 9  月 20 日完成
    ,過程中訴願人未收到任何限期改善之公文,訴願人初次購屋裝潢,不熟相關法
    規且勘查後立即改善,無違規之意圖,請准予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25 日勘查,現場涉及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訴願人主張事後業已於 9  月 20 日改善完成,惟事後
    改善行為並無影響稽查當日違規認定,訴願人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實施日期
    ,如附表一。」附表一規定:「類別:H 類,住宿類;組別:H2;樓層或高度:
    樓層 16 層以上或建築物高度在 50 公尺以上;頻率:每 2  年 1  次;期間: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
    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8 使字第 76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依使用執照所示,該
    址為地上 31 層地下 3  層之建築物,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25 日派員查察,現
    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外牆(前側合法部分與陽臺部分之外牆)與原核准內容
    不符之行為,此有使用執照存根、是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附表 2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第│
    │              │二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勘查後即進行改善,改善工程已於 9  月 20 日完成,過程中訴
    願人未收到任何限期改善之公文,訴願人初次購屋裝潢,不熟相關法規且勘查後
    立即改善,無違規之意圖,請准予免罰等語。惟查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並無
    應先命限期改善,未改善始予處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給予改善期間逕行裁罰
    ,於法並無違誤;又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為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明定,訴願人既持有系爭建築物,依法即負有維護系爭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又訴願人所陳已於 9  月 20 日完成
    改善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無從據以卸免本案違規責任。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完竣,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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