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51112 號
訴願人 李○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6601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80 號 8 樓之 4 建築物(領有 88 使字第 7
6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25 日派
員查察,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外牆(前側合法部分與陽臺部分之外牆)與原核
准內容不符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5 日前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完竣。
訴願人不服罰鍰部分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工務局派員勘查告知違規後,立即著手進行改善,惟砌
牆、粉光、油漆、訂製鋁門窗等工程皆需時間,改善工程已於 9 月 20 日完成
,過程中訴願人未收到任何限期改善之公文,訴願人初次購屋裝潢,不熟相關法
規且勘查後立即改善,無違規之意圖,請准予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25 日勘查,現場涉及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訴願人主張事後業已於 9 月 20 日改善完成,惟事後
改善行為並無影響稽查當日違規認定,訴願人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實施日期
,如附表一。」附表一規定:「類別:H 類,住宿類;組別:H2;樓層或高度:
樓層 16 層以上或建築物高度在 50 公尺以上;頻率:每 2 年 1 次;期間: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
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8 使字第 76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依使用執照所示,該
址為地上 31 層地下 3 層之建築物,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25 日派員查察,現
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外牆(前側合法部分與陽臺部分之外牆)與原核准內容
不符之行為,此有使用執照存根、是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附表 2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第│
│ │二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勘查後即進行改善,改善工程已於 9 月 20 日完成,過程中訴
願人未收到任何限期改善之公文,訴願人初次購屋裝潢,不熟相關法規且勘查後
立即改善,無違規之意圖,請准予免罰等語。惟查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並無
應先命限期改善,未改善始予處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給予改善期間逕行裁罰
,於法並無違誤;又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為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明定,訴願人既持有系爭建築物,依法即負有維護系爭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又訴願人所陳已於 9 月 20 日完成
改善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無從據以卸免本案違規責任。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完竣,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