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11088 號
訴願人 ○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新北稅土字第
1103153636 號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89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455.33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 16 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72 使字第 551 號使用執照
(71 建字第 236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現已是既成道路為○○區○○路○段 267
巷,全部面積均無償提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已歷 20 年以上之久,依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請
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一
節,經本府工務局以 110 年 7 月 2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403152 號函復略
以:「主旨:有關函查○○區○○段 489 地號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案……。說明四、旨揭地號土地經以上述系統查詢結果係 7
2 使字第 551 號使用執照(71 建字第 236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準
此,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即鈞府工務局認定確屬前開其所核發使用執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圖說載示為道路,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
一,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是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扣除建
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本局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復按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
「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
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所稱
『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 1 條第 3
8 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
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
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
築線起算未超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
5 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
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
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
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
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
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
地』。」。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而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一節
,原處分機關詢據本府工務局以 110 年 7 月 2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40315
2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函查○○區○○段 489 地號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案……。說明四、旨揭地號土地經以上述系統查
詢結果係 72 使字第 551 號使用執照(71 建字第 236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
基地。」,此有本府 110 年 8 月 4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101424918 號函及
本府工務局上開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確屬其
所核發上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是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償提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已歷 20 年以上之久,已具
備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請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語。惟查所謂既成道路,首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
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
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理由書參
照)。又「『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為平等原則之精義。上訴意旨雖陳稱上
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即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地價稅)違反憲法平等云云。然參照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第 1 項)本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
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 2 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第 3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是『法定空地』既係建造房屋所應留設之空地,於房屋建築時,因法定空地
之留設,乃能符合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而得請領建造執照並完成房屋之建築;
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法定空地復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
全等功能,以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及衛生;縱該法定空地成為公眾通行之
道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而與其他非屬
法定空地之土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後,於所有權人言,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
用收益有別。因此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就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法定空地部分,縱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仍不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尚難謂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或量能課稅原則有
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縱有供通行之事實,惟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用地及因時效取得之既成道路有別,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予以課徵地價稅,尚與租稅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憲法第 7
條等規定無違。
五、又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
,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
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
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
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
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
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00747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本其職
掌認定屬上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
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則系爭土地既屬為取得建照而設置,因其係附隨建照而產生
,並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即不得免
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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