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71087 號
訴願人 胡○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8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10314304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131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1/5,持分面積為 22.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地價稅稅籍及
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民國(下同)64 使字第 2552 號
使用執照(63 建字第 68 號建造執照)及 65 使字第 2465 號使用執照(62 建字
第 3194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
之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
徵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328 元、5,328 元、5,043 元、5,044 元、5,009 元,合計 2 萬 5,75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應免予補徵 105 年至
109 年地價稅,並檢附改制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72 年 7 月 14 日七二北縣稅
二字第 80314 號函供參。另檢附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埔墘國民小學 70 年 10
月 23 日埔墘國總字第 0346 號函,無法理解 1 筆土地可以分割 1 部分為補
徵地價稅之土地,另 1 部分作為埔墘國小增建教室等工程徵收土地之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原經核准免徵
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本
府工務局所核發 64 使字第 2552 號使用執照(63 建字第 68 號建造執照)及
65 使字第 2465 號使用執照(62 建字第 3194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
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
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
一宗。…。」。
三、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略以:「說明:
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一)……(二)建築基地內『
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所稱
『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 1 條第 3
8 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
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
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
築線起算未超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
5 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
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
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
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
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
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
空地』。……。」。
四、卷查系爭土地為 60 年 1 月 25 日發布實施「板橋擴大都市計畫案」及 108
年 9 月 2 日發布實施「變更板橋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配合主細拆
離)(第 1 階段)」案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清查,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以 110 年 6 月 1
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125373 號函復略以:「說明:三、(三)光仁段 1311
地號土地,係 64 使字第 2552 號使用執照((63 建字第 68 號建造執照)及
65 使字第 2465 號使用執照(62 建字第 3194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
此有本府城鄉發展局 110 年 6 月 1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1125375 號函、本
府工務局上開號函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 2 份附卷可稽
。準此,本案系爭土地面積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本府工務局認定確屬其所核發 6
4 使字第 2552 號及 65 使字第 2465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依建築
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
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
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合計 2 萬 5,752 元,於法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應免予補徵 105 年至 1
09 年地價稅,並檢附改制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72 年 7 月 14 日七二北縣稅
二字第 80314 號函等語。惟按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目的主要係在
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作過分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
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的生活品質,且其利益原即歸屬建
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該法定空地係供公眾通行,對於
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查訴願人於 72 年 5 月
20 日因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申請減免地價稅,並准自 72 年上期適用,惟系
爭土地既經本府工務局認定屬其核發之上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且依
62 年 12 月 19 日及 62 年 12 月 24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等同意以整筆宗地面積申請建造執照為建築使用,是該建築利益仍歸屬於土
地所有權人。爰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若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不予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補
徵 105 年至 109 年核課期間內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 5,328 元、
5,328 元、5,043 元、5,044 元、5,009 元,合計 2 萬 5,752 元,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其餘
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遂不逐一論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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