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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8118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8834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81184  號
    訴願人  令○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187485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3  日 11 時許,於本市○
○區○○路 323  巷公車總站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司機鄂信男駕駛訴願人所有
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上清除數量未填,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該證明文件無從核對清除機具載運實際狀況,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原處分
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0  年
 10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87485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文件上還未填寫清除數量,是因為還未至處理廠,等到了處理廠
    時,會過磅下料,處理廠會填寫清除數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 110  年 5  月 3  日 11 時許,
    於本市○○區○○路 323  巷公車總站前,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
    ,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文件清除數量未填,
    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
    「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
    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 1  項)。…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注
    意事項第 4  點規定:「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
    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三、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適用附表 4。」。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
    鄂信男駕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上清除數量未填,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該證明文件無從核對清除機具載運實際狀況,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此有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0  年 5  月 11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104423283 號
    函檢附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
    表 4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文件上還未填寫清除數量,是因為還未至處理廠,等到了處理廠
    時,會過磅下料,處理廠會填寫清除數量等語。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
    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
    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俾利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
    的。查本案司機鄂信男駕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於員警攔查時,
    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上清除數量未填
    ,使原處分機關無從得知所載運者是否為稽查當日所產出並清運亦或該文件可能
    為重複使用等情形,是以該文件不足以表彰該清除機具所載運者之實際情況,故
    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訴願人既從事相關行業,則其對於相關法令自應主動瞭解並
    負有遵循、填報正確資料之義務,是訴願人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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