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61072 號
訴願人 阮○婉即五○○畫室美術短期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5629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5 巷 15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領有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號碼: 1000714),其登載所
示核准用途為「補習班(D 類 5 組)」。訴願人前辦理民國(下同)108 年度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 月 9 日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通知訴願人,下
次(年度)應於 109 年 7 月 1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辦理申報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會同教育局派員於 110 年 8 月 11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逾
期未辦理系爭建築物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原處分機關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四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9 月 30 日
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每年均按照政府規定,請公○公司代為申報,公○公司也
有查驗拍照,皆不曾發生問題,但去年政府政策突然多了兩項規定(招牌斷電器
和招牌接地線的安裝),因為疫情關係,安裝人員遲遲無法前來安裝,絕非惡意
要違反政府重要公共安全申報事宜。政府人員動態檢查才得悉 109 年申報程序
沒完成,緊急連絡原代辦公○公司和招牌斷電線路安裝人員前來重新完成安裝和
申報,並於 8 月 24 日完成公○申報,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會同教育局派員於 110 年 8 月 11 日至系爭建物
稽查,惟訴願人未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完竣,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
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摘錄)如下
: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
│ │【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
│ │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
│ │【第一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新臺幣】 │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備註 │一、…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場所,係指以前年度曾辦│
│ │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於下次應│
│ │ 申報年度未辦理申報者…。 │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領有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
照(號碼: 1000714),其登載所示核准用途為「補習班(D 類 5 組)」。
訴願人前辦理 108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 月
9 日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
:000-0000000-00 號)通知訴願人,下次(年度)應於 109 年 7 月 1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辦理申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會同教育局派員於 1
10 年 8 月 11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逾期未辦理系爭建築物 1
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此有 110 年 8 月 11 日新
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逾
期未完成 109 年度申報作業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政府政策突然多了兩項規定,因為疫情關係,安裝人員遲遲無法
前來安裝,致未完成政府重要公共安全申報事宜,且於 8 月 24 日完成公○
申報等語。查原處分機關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
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通知訴願人,下次(年度)應於
109 年 7 月 1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辦理申報,則訴願人業已知悉申
報期限,自應妥為處理,且 110 年 8 月 24 日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應認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因訴願人補辦 109 年度申報作業經
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30 日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查核完竣,是訴願人
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