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9557人
號: 110306107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8755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61072  號
    訴願人  阮○婉即五○○畫室美術短期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5629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5 巷 15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領有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號碼: 1000714),其登載所
示核准用途為「補習班(D 類 5  組)」。訴願人前辦理民國(下同)108 年度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  月 9  日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通知訴願人,下
次(年度)應於 109  年 7  月 1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辦理申報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會同教育局派員於 110  年 8  月 11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逾
期未辦理系爭建築物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原處分機關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四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9  月 30 日
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每年均按照政府規定,請公○公司代為申報,公○公司也
    有查驗拍照,皆不曾發生問題,但去年政府政策突然多了兩項規定(招牌斷電器
    和招牌接地線的安裝),因為疫情關係,安裝人員遲遲無法前來安裝,絕非惡意
    要違反政府重要公共安全申報事宜。政府人員動態檢查才得悉 109  年申報程序
    沒完成,緊急連絡原代辦公○公司和招牌斷電線路安裝人員前來重新完成安裝和
    申報,並於 8  月 24 日完成公○申報,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會同教育局派員於 110  年 8  月 11 日至系爭建物
    稽查,惟訴願人未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完竣,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
      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摘錄)如下
      :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
    │                │【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
    │                │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
    │                │【第一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新臺幣】      │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備註            │一、…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場所,係指以前年度曾辦│
    │                │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於下次應│
    │                │    申報年度未辦理申報者…。                    │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領有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
      照(號碼: 1000714),其登載所示核准用途為「補習班(D 類 5  組)」。
      訴願人前辦理 108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  月
      9 日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
      :000-0000000-00  號)通知訴願人,下次(年度)應於 109  年 7  月 1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辦理申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會同教育局派員於 1
      10  年 8  月 11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逾期未辦理系爭建築物 1
      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此有 110  年 8  月 11 日新
      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逾
      期未完成 109  年度申報作業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政府政策突然多了兩項規定,因為疫情關係,安裝人員遲遲無法
      前來安裝,致未完成政府重要公共安全申報事宜,且於 8  月 24 日完成公○
      申報等語。查原處分機關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
      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通知訴願人,下次(年度)應於
      109 年 7  月 1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辦理申報,則訴願人業已知悉申
      報期限,自應妥為處理,且 110  年 8  月 24 日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應認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因訴願人補辦 109  年度申報作業經
      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30 日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查核完竣,是訴願人
      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